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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与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司的代理人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三**司处购买两台螺旋板式换热器(30㎡型、50㎡型各一台)。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原告又从被告三**司处购买了两台50㎡型螺旋板式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26日购买的换热器出现油槽的油进水,经反复脱水无效,遂通知被告三**司,2015年5月2日,被告三**司委派技术员赵**检测,当压力达到6KG时,油水全部漏出,同日,赵**认可换热器漏水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在2015年1月21日购买的50㎡型换热器亦出现相同的问题,原告遂函告被告三**司解决,但被告三**司对此不予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是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60000元,并退回三台50㎡螺旋板式换热器由被告自行取回;二是被告三**司赔偿损失287426.3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江**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及银行回单。证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JD2**、JD2015-0121、JD2015-0226),约定被告三**司(出卖人)向原告江**司(买受人)提供四台螺旋板式换热器(2014年6月10日约定购买30㎡型一台、50㎡型一台,2015年1月21日约定购买50㎡型一台、2月26日约定购买50㎡型一台),其中三台50㎡型换热器货款共计60000元,另一台30㎡型换热器的货款为12000元,并约定如出卖人未按合同供货,出卖人向买受人按货款20%支付违约金,超过2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损失,被告三**司供货后,原告江**司共支付货款72000元。

2.会议签到表、身份证、现场检测拍摄图片、传真件。证明原告江**司使用50㎡螺旋板式换热器过程中,发现油槽的油进水,经反复脱水无效,遂通知被告三**司。2015年5月2日,被告三**司委派技术员赵**进行检测,发现当压力达到6KG时,设备油水全部漏出,当日赵**签字认可换热器漏水,被告三**司亦在传真件上盖章认可,并确认予以更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三**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买卖合同》(JD2**、JD2015-0121、JD2015-0226),约定被告三**司(出卖人)向原告江**司(买受人)提供四台螺旋板式换热器(2014年6月10日约定购买30㎡型一台、50㎡型一台,2015年1月21日约定购买50㎡型一台、2月26日约定购买50㎡型一台),其中三台50㎡型换热器货款共计60000元,另一台30㎡型换热器的货款为12000元,并约定如出卖人未按合同供货,出卖人向买受人按货款20%支付违约金,超过2日,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损失。被告三**司供货后,原告江**司共支付货款72000元。原告江**司使用过程中,发现2014年6月10日、2015年2月26日购买的50㎡型换热器的油槽油进水,经反复脱水无效,遂通知被告三**司。2015年5月2日,被告三**司委派技术员赵**进行检测,发现当压力达到6KG时,设备油水全部漏出,当日赵**签字认可该型换热器漏水,被告三**司亦在传真件上盖章认可,并确认予以更换。2015年5月22日,原告江**司发现2015年1月21日购买的50㎡型换热器亦出现相同的问题,原告江**司遂函告被告三**司,但被告三**司不予理会。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三**司提供的三台50㎡螺旋板式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问题,且被告三**司在双方的传真件中确认其提供的换热器不符合合同内容要求,提出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江**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60000元,及退回三台50㎡螺旋板式换热器由被告自行取回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司主张被告三**司赔偿损失287426.39元的诉请,本案中,被告三**司提供的换热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司未提供相应的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被告三**司赔偿损失287426.3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的20%,据此,本院支持原告江**司诉请中不超过货款20%即12000元的部分,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1月21日、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JD2**、JD2015-0121、JD2015-0226)。

二、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共计72000元;原告江西**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退还三台50㎡螺旋板式换热器(由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取回)。

三、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6元及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5426元,被告苏州**套有限公司承担2970元,原告江西**限公司承担2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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