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沈*与叶*等人在玉山县冰溪镇“98”酒吧唱歌时,沈*与被害人谢*因点歌的顺序问题发生争吵。后沈*因怀疑谢*要找人打他,便打电话给廖*(刑事拘留在逃)找人帮忙打架。廖*纠集肖*等人赶到酒吧门口与沈*、叶*等人碰面后,便一起冲进酒吧,和谢*、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钱*头部被啤酒瓶、桌子打伤。经鉴定,谢*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钱*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沈*的供述,同案犯肖*的供述,被害人谢*、钱*的陈述,证人李*、占*、童*、姚*、吴*、俞*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自愿认罪,被害人谢*的伤情并非被告人直接所致,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沈*与叶*等人在玉山县冰溪镇“98”酒吧唱歌时,沈*与被害人谢*因点歌的顺序问题发生争吵。后沈*因怀疑谢*要找人打他,便打电话给廖*找人帮忙打架。廖*纠集肖*等人赶到酒吧门口与沈*、叶*等人碰面后,便一起冲进酒吧,和谢*、钱*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钱*头部被啤酒瓶、桌子打伤。经鉴定,谢*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钱*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沈*与被害人谢*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谢*人民币230,000元(含以前支付的3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谢*、钱*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在“98”酒吧唱歌时与谢*发生矛盾,因听见谢*打电话要叫人来打其,其便打电话给“亮”让他叫一些人过来帮忙。大约二十分钟后,“亮”叫了十来个人过来了,此时,叶*拖着其冲进酒吧,叶*先打了谢*朋友一拳,双方便开始打起来了,其和朋友拿起啤酒瓶砸了谢*的头部,之后其和朋友就走了,后来才知道谢*伤得很严重。

2、同案犯肖*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小*的电话说沈*在“98”酒吧出了一些事,“亮”(廖*)打电话给小*叫大家过去帮忙。之后,“亮”接其到了“98”酒吧门口。当时沈*和他叫来的十几个年轻人站在酒吧门口,沈*的一个叫“俊”的朋友就冲进去打谢*了,其也进去了,谢*的朋友过来帮忙,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就还手用拳头殴打他了。随后其等人又拿起啤酒瓶砸对方,不知道谁拿起酒吧的小圆桌砸向谢*的头部,谢*就倒地上了。之后其等人就离开现场了。

3、被害人谢*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其在“98”酒吧唱歌时因点歌问题与沈*发生争吵。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后,沈*带着十几个人冲进酒吧,开始拿啤酒瓶砸其朋友钱*,其上去拦,对方便拿啤酒瓶和桌子砸其头部,其就晕倒了。

4、被害人钱*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与谢*等人到“激情燃烧的岁月”酒吧(即“98”酒吧)唱歌,到了九点钟左右,其朋友谢*因点歌问题与其他桌的人发生了一点争吵,被酒吧老板娘和服务生拦开了,对方就离开酒吧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突然从酒吧外面冲进了十几个男的,没说什么就拿啤酒瓶朝其砸来,其头部被砸了三四下,又有个高个子的搬桌子砸其,其头部被砸出血。等对方离开后,其才看见谢*已经被打得头部流血并躺在地上了。

5、证人李*、占*、童*、姚*、吴*、俞*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因点歌问题与沈*发生争吵,之后沈*叫来肖*等十几个人殴打被害人谢*、钱*,并用啤酒瓶、桌子砸他们,导致谢*头部受伤,当场倒地,钱*头部受伤。

6、玉山**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鉴(法)字(2015)008、0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钱*的伤情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附卷为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并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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