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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占*在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冰玉园B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约0.3克冰毒。

2、2014年秋天,被告人占*在玉山县冰溪镇豪盛花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约0.4克冰毒。

3、2014年夏秋期间,被告人占某先后3次在玉山县冰溪镇万年青小区、玉和酒店以共计700元的价格卖给刘*约1克冰毒。

4、2014年夏天,被告人占某先后4次在玉山县冰溪镇洛晶酒店、喜来登大酒店以共计1,200元价格卖给王*约1.4克冰毒。

5、2014年9月份,被告人占某先后3次在玉山县冰溪镇肯德基门口、紫湖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邵*约1.4克冰毒。

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占*在玉山**视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约0.4克冰毒。

7、2015年2月至3月上旬,被告人占某先后3次在常山县刘*的出租屋、玉山县白云检查站附近的加油站以1,800、4,600元的价格卖给周*约10克、20克冰毒。

8、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占某在杨*的出租屋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1.5克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占*的供述,证人陈*、汪*、刘*、王*、邵*、胡*、吴*、周*、杨*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占*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占*辩解没有卖过毒品给杨*和周*,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指控的第七、八起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以认定;2、被告人占*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初,被告人占*在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冰玉园B区以200元价格卖给陈*约0.3克冰毒。

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占*在玉山县冰溪镇玉虹桥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约0.3克冰毒。

3、2014年夏天,被告人占某先后4次在玉山县冰溪镇洛晶酒店、喜来登大酒店以共计1,100元价格卖给王*约1.5克冰毒。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占*在玉山**视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约0.4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占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累计冰毒2.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冰毒是从景德镇人程*那里买来的,三次约有50克。2015年2月初的一天,他在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冰玉园B区陈*的家里以200元价格卖给陈*约0.3克冰毒。2014年约秋天时的一天,他在玉山县冰溪镇豪盛花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汪*约0.4克冰毒。2014年夏天时,他先后3次在玉山县冰溪镇万年青小区、玉和酒店以共计600元价格卖给刘*约1克冰毒。2014年夏天,被告人占*先后4次在玉山县冰溪镇洛晶酒店、喜来登大酒店以共计1,200元价格卖给王*约1.5克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先后3次在玉山县冰溪镇肯德基门口、紫湖镇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邵*约1.4克冰毒。2014年约10月份的一天,他在玉山**视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约0.4克冰毒。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常山县刘*的出租屋以1,800元价格卖给周*约10克冰毒,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他在玉山县白云检查站附近的加油站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周*约20克冰毒。2015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在玉虹桥头卖给汪*一小包约0.3克冰毒,汪*付了300元钱。另外他在前面笔录中讲的大约在2014年秋天时的一天,他在玉山县冰溪镇豪盛花园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汪*约0.4克冰毒,他记不清了,汪*好象没有付钱,他们是在一起吸食了的。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占某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占某叫他在玉山**视局楼下等,他到广电局楼下没多久,占某就过来给了他一小包约0.4克冰毒,他给了占某200元钱。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的夏天,他四次打电话叫占某送冰毒,一次是在洛晶酒店,占某送了0.4克冰毒,他付了300元钱,三次是在喜来登大酒店。其中两次是0.4克,他每次付300元钱,共600元,一次0.3克冰毒,他付了200元钱。经辨认占某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4、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凌晨1点许,他打电话给占某,叫占某送了约0.3克冰毒到玉山县冰溪镇玉虹桥头,他付了300元钱给占某。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他打电话给占某,要求占某送200元的冰毒到他家。在傍晚时,占某打电话说到他家楼下了,他下楼拿了200元钱给占某,占某给了他一小包约0.3克冰毒。

6、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冰毒是从玉山“老*”那里买来的,总共买过四次,每次都是购买1,000元钱的冰毒,差不多能够买4-5个冰毒,四次共购买了16-20个左右的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中旬的,他打电话给“老*”要冰毒,“老*”说230元左右一个,他说要1,000元钱的冰毒,“老*”叫他到常山与江西交界处的一个加油站等,当天傍晚6、7点左,他叫了一辆出租车到加油站后打电话给“老*”,老*叫他到男厕所等,没过一会,“老*”过来拿了两包冰毒给他,他给了老*1,000元钱后就回常山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过后的十几天,第三次是在正月的时候,第四次是2015年3月5日,都是他打电话给“老*”买冰毒,每次都是与第一次一样,在常山与江西交界处的一个加油站的男厕所里,他付1,000元钱,“老*”给他两包冰毒,然后他直接回常山。经辨认,“老*”就是占某。

7、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光头”就是占*。2015年1月底2月初,他经樊*介绍认识占*,并与他(她)们在一起吸食冰毒。他到占*那借了5个量的冰毒,过了一、二天,占*又来到他与樊*的出租屋里,向他要之前借去5个量的冰毒的钱,他给了占*1,000元,之后他们又一起吸食冰毒。后来他又向占*借了10个量的冰毒,占*向他要钱时,因他没有钱就与占*打起来了,他就跑了,以后就没有与占*联系了。他们在樊*的出租屋里一起吸食冰毒时,周*也过来了,周*问占*是否有货,占*就把十几个量的货都卖给了周*,周*当场付给占*2,000多元现金。

8、证人樊*(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家称呼她刘*。经辨认,“玉山人”就是占*。她与杨*是男女朋友,她(他)们在常山租了房屋。2015年2月8日,她想起之前认识一个叫占*的玉山人答应过她要送冰毒给她的,她就打电话给占*,让占*送冰毒到常山县城的出租屋,占*在第二天凌晨二点就到她的出租房了,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她不清楚占*是否贩卖毒品。

9、证人程*的证言证实,他与占*是在江西第三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5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占*打电话说在景德镇,他就去见占*了,占*问是否有冰毒,他说有一小包,就拿了一点出来,他们在车上吸了,后来占*将吸食剩下的约3克左右冰毒以300元的价格买走了。

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照片一张,证实了扣押被告人占某冰毒10克,白色晶体。

11、上饶**鉴定中心出具的饶*(刑)鉴(理)字第(2015)08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占*被扣押的白色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0.159克。

12、江西**狱狱政管理科证明证实,占某于1989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1月12日投入江西**监狱服刑改造,于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13、有被告人占某的户籍信息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第3、5起,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7、8起,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占*提出没有卖过毒品给杨*和周*的辩解和辩护人陈**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八起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认定,被告人占*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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