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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罗**、第三人鄢余兵、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鄢余兵及姚**的委托代理人柳**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军诉称,被告罗**系罗**的儿子。罗**因需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分别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与罗**结算,罗**出具了借到鲁*军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与罗**、被告三方于2015年8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四期还款,被告自愿作为该还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罗**未按约还款,而被告却将其所有的市场价为400万元的房屋以146.98万元的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给两第三人,并到玉山**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罗**与被告在客观上造成290万元的债务履行发生困难,主观上存在逃避履行债务的恶意,两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应当明知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即依法撤销被告罗**与第三人鄢余兵、姚**之间关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龙廷嘉园B区联排房63号的房屋买卖行为;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两第三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两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两第三人系合法夫妻;

2、罗**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尚有280万元未归还;

3、罗**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罗**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

4、罗**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罗**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

5、银行转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罗**人民币110万元;

6、原告与被告罗**及罗**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承诺分四期还款,被告罗**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7、被告罗**的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所有权证、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交易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将建筑商品房住宅以350386.78㎡的商品商品房住宅以350住宅以人民币146.98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两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产权过户手续,计税金额为187.5574万元,该金额与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提出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父亲罗**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原件,以证明其儿子罗**已成年,罗**的住址与被告罗**居住地不一致,被告的现居住地为江西师范大学,该案的起诉书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被告罗**,不应送达给罗**。

第三人鄢余兵、姚**辩称,两第三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是通过章**介绍、经手以人民币350万元价格买来的,章**已经将350万元购商品房住宅以350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及其父亲罗**。两第三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得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也不存在配合被告逃避债务的恶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

1、第三人鄢余兵、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第三人身份信息;

2、2013年12月5日罗**出具给章**的借条、中**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0月30日罗**与鄢余兵完税证明、2015年11月2日、3日章**的银行转帐凭证、2015年11月13日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章**以收回罗**借款200万元、替罗**偿还银行贷款本金614,591.81元及利息4,752.84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罗**现金80万元、直接支付罗**现金5万元、交纳税款56,267.22元的形式,代两第三人向被告的父亲罗**付清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价款;

3、二手商品房住宅以350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两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以35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善意购得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并不是以不合理低价购的商品房住宅以350;

4、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鄢**、姚**向章*喜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及2015年11月3日鄢**出具给章*喜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姚**、鄢**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章*喜购商品房住宅以350款150万元,另由鄢**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给章*喜,购得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并办理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产权过户手续后,鄢**又支付章*喜购商品房住宅以350款150万元,两第三人系支付了合理对价购得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的父亲鲁一与被告罗**的父亲罗**同事和朋友,罗**现系江西师范大学大四学生。罗**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向原告数次借款,2015年5月18日,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鲁**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具借人罗**,2015.5.18.”。2015年8月2日,原告又与罗**、被告罗**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写明:1、罗**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已于2015年5月18日前全部交付;2、罗**承诺分四期还款:即2015年11月2日前、2016年2月2日前、2016年5月2日前、2016年8月2日前各偿还72.5万元,如任何一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罗**自违约之日起5日内归还全部借款;3、被告罗**自愿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0月28日,罗**因于2013年12月5日向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一直未归还,而通过章**介绍被告与第三人鄢余兵、姚**认识,并由被告与鄢余兵、姚**签订了《二手商品房住宅以350买卖合同》及《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各一份,将罗**单独所有的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华云龙廷嘉园B区联排房63号建筑商品房住宅以350为386.78㎡的商品商品房住宅以350住宅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第三人,并于2015年11月3日到玉山**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价款由章**以罗**偿还借款200万元,由章**于2015年10月30日代第三人鄢余兵交纳契税56,267.22元及代罗**交纳个人所得税等税款36,662.31元、2015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罗**所欠的中**银行贷款本金614,591.81元及利息4,752.84元、2015年11月3日通过中**银行转账80万元支付给罗**、2015年11月13日付罗**现金5万元的方式付清购商品房住宅以350款。2015年10月29日第三人姚**、鄢余兵通过银行转帐各支付给章**70万元、80万元,2015年11月2日姚**向玉山县**管理中心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6,188元,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鄢余兵出具了一张欠条给章**,该欠条写明:今欠到章**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注:欠款原因购买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广场边*云龙廷嘉园B区联排房63号的房产罗**房屋(此款1个月内还清)此据是实具欠人鄢余兵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8日,第三人鄢余兵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各支付章**购商品房住宅以350款100万元、50万元,章**收到该两笔后均出具了收条。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罗**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两第三人受让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后,致罗**在客观上造成280万元的债务履行发生困难,罗**和被告主观上存在逃避履行债务和规避承担连带保证的恶意,两第三人应当明知该行为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与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两第三人的身份及两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证明了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尚有280万元未归还;证据6证明了被告罗**自愿作为罗**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证据7证明了被告将自有住宅转让给两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产权过户手续,该金额与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章**以收回借款、代还银行贷款、转账、支付现金及税款的形式,代两第三人向被告父亲罗**支付了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价款;证据3、4证明两第三人以35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善意购得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及出具欠条给章**的方式,购得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并办理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产权过户手续,两第三人系支付了合理对价购得涉案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虽有部分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父亲罗**提供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罗**已成年,被告的现居住地与罗**的住址不一致,该案诉讼文书应直接送达被告,不应留置送达给罗**。因原告提出被告罗**出售商品房住宅以350屋的价款均系罗**领取或替其归还债务,而被告现系在校大学生,无固定生活来源,仍有条件地受其父母抚养,且其身份证地址与罗**户籍地相同,双方应为同居成年家属,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作为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保证人。在被告担保期间,被告出售其所有的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所得价款由罗**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银行贷款及由罗**收取。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向被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了财产,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并且受让的第三人知道该情形。保证人是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罗**及其妻子胡**和保证人罗**即本案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对罗**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对该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尚在法院审理之中。被告自有商品房住宅以350屋登记时间在原告提供借款之前,提供担保时是以资信上的保证形式作出,而未以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提供抵押担保,其出售商品房住宅以350屋并未降低债务人罗**的财产能力和偿债能力,还减少了债务人罗**债务总额,有利于债务人逐步偿还债务,保证人出售自有商品房住宅以350屋的行为,不同于债务人直接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在原告借款未受到完全偿付前,保证人仍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建筑商品房住宅以350为386.78㎡的商品商品房住宅以350住宅,其单价已达9,049.07元/㎡,两第三人在购买该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时通过他人支付给被告相应对价,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住宅以350屋登记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两第三人知道被告对原告债权进行了担保,两第三人的行为应系善意交易行为。被告系在校大学生,无固定生活来源,仍有条件地受其父亲罗**抚养,被告有权决定由谁代收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价款和对价款作出处分。两第三人辩解所购买的商品房住宅以350屋是通过他人介绍、经手以350万元价格买来,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得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也不存在配合被告逃避债务的恶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低价将商品房住宅以350屋转让给两第三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罗**与第三人鄢余兵、姚**之间的商品房住宅以350屋买卖行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鲁**要求撤销被告罗**与第三人鄢余兵、姚**之间关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华云龙廷嘉园B区联排房63号商品房住宅的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鲁**要求由被告罗**承担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78元,减半收取9,239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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