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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喻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被告人邹某某、喻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窜至由丰城市白土镇开往南昌的赣C29748号客车上伺机盗窃,当客车行驶到大港至广福路段时,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开始翻动行李架上的行李,发现失主赖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电脑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便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所得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赖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

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喻某某窜至南昌开往樟树的赣AB5183号客车上伺机盗窃。客车行驶不久,两被告人便开始翻动客车行李架上的行李。被告人邹某某发现失主李某某的电脑包内有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共同将该笔记本电脑盗走。窃后,被告人喻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进行销赃,两被告人各自分得赃款。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失主李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李**的陈述,证人陈**、甘**、邹**、邹**、袁**的证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搜查笔录、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脑收款收据及发票,丰价鉴字(2015)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2009)晋刑初字第1268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说明,抓获经过及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且两被告人退缴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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