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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红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被告陈**、陈**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被告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6万元,用于被告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其名下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41号1栋2单元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未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11897.6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4日),合计471897.61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1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二被告离婚时依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陈**承担;抵押房产原属被告陈**的父亲所有,因被告陈**借款所需才临时过户到其名下,被告陈**对该房产并未出资。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陈**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赣]字[工]行[昌北]支行(2013)年[25]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陈**)提供借款4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抵押人(被告陈**)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41号1栋2单元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总字第100006731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贷款主账户转入贷款46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利率(年)为7.8%。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利息48021.39元。2014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8月27日的代理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贷款历史明细表、律师代理费收据、被告陈**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陈**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且被告陈**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已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上签字,故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借款本金46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21日,利息为48021.39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陈**、陈**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工商**昌昌北支行对被告陈**、陈**提供抵押的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341号1栋2单元5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总字第10000673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昌昌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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