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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等与金福、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城**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有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项。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0月12日3时5分许,罗**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号半挂车沿广乐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93k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的由被告金*驾驶的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发生碰撞,造成罗**死亡、乘车人杨**、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1月24日清远**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5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述:罗**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丰城**有限公司,罗**驾驶的赣E×××××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罗**与两原告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事故发生前还未付清车款。2016年1月18日经广州市**有限公司鉴定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331843元,赣E×××××挂号半挂车损失价格为7900元,其中原告丰城**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11597元,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545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39743元、鉴定、抢修、拖车、路桥、停车损失等共20603元、检测费损失11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18172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9723元,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金*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2张及被告保险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测费票据二张、抢修、拖车、路桥、停车费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答辩如下:宁C×××××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宁A×××××挂)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的50%比例赔偿。宁C×××××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时,与答辩人口头约定了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为2000元,如保险年度投保人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则投保人购买的车辆保险时少交的2000元保险费不用交纳,否则就应当向答辩人补交2000元保险费或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权从理赔款中扣除2000元理赔款。本案由于宁C×××××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宁A×××××挂)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免赔金额特别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请法院判决时考虑相应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181723元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告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法院在全面核实本案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保险条款,检测费用不应有我司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罗**和以及乘车人杨**均已向贵院起诉,请求全面核实事实的基础上在我司承保限额内予以判决。我司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我方认为有两点。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罗**应负主要责任,金*应负次要责任,且应负不超过20%的责任。对本案交警的材料的责任划分认定有异议,金*与罗**的责任划分不合理,罗**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现场条件,罗**应当发现前方车辆但没有发现,也有时间采取避让措施但没有采取,因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角度看,罗**疲劳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金*在车厢后部无喷涂放大车牌号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联性。金*摆放的三角警告牌在当时条件下也足以提示后车有效避让,从过失行为的分类角度来说,罗**属于主动型行为,是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属于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的严重行为,金*的行为属于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静止状态下,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超过承担20%的责任。2、鉴定机构对车辆的评估不科学也不符合规范,评估价格偏高。被告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金*调查取证的请求,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的案卷材料及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原告对卷宗和监控录像无异议,原告认为金*放置的警告标志没有超过法定150米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交警卷从金*本人的笔录中可知,第一次摆放警告标志是70米左右,远远没有达到规定的设置警告标志的距离,第二次不清楚,摆放人金*说的第二次摆放警告标志的距离大概是100米左右也没有达到150米的最低距离;被告金*对卷宗和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后开了双闪灯也放置了事故警告牌,后续车辆也能采取避让,光线足够,车流速度较慢,在罗**撞击金*车辆之前没有采取制动和避让措施,所以从事故原因的大小来看,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应承担次要责任。从交警卷可看出,罗**驾驶车辆撞上金*车辆之前曾拖带并撞坏三角警示牌,罗**的车辆在地面也没有刹车痕迹,是比较正向撞上金*的车辆,从杨**和杨**的询问笔录可知,罗**在43小时的驾驶时间内曾驾驶36个小时,属于典型的疲劳驾驶。

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合理合法,本院对上述两车辆的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检测费11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失,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处理中必然会发生检测车辆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检测费合理合法,原告也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富强汽车修理厂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检测费的实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检测费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路桥费3086元、抢修费5900元、拖车费1860元问题,原告提供的追缴单并无相关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费用支出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的路桥费、抢修费和拖车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331843元。

五、赣E×××××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7900元。

六、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鉴定费11597元。

七、赣E×××××挂号半挂车鉴定费545元。

八、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号半挂车检测费各550元。

九、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的注册登记人和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金*。

十一、受害人得到赔偿情况: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案件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了109509.61元给伤者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本院调阅交警卷宗以及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在其车辆出现故障后摆放的三角警示牌在罗**碰撞前已有多台车辆经过被告金*的车辆停放的车道,同时结合监控录像以及被告金*、金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摆放的三角警示牌的摆放位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同时交警部门认为罗**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驾驶机动车未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丰城**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31843元、鉴定费11597元、检测费550元,合计343990元;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900元、鉴定费545元、检测费550元,合计8995元。由于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财产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赔偿1000元给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342990元,由于被告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金*应向原告丰城**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是171495元(342990元×50%);原告上饶**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7995元,由于被告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金*应向原告上饶**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是3997.5元(7995元×50%),但由于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金*与被告保险公司有保险费的可选免赔额依法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同时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个死者和一个伤者,根据死者和伤者的诉求标的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判决支付109509.61元给伤者杨**,因此本院在本案中酌情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70000元,根据两原告的赔偿款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8600元,由被告金*承担原告丰城**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02895元(171495元-686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00元,由被告金*承担原告上饶**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2597.5元(3997.5元-1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000元。

2、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000元。

3、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68600元。

4、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400元。

5、被告金*赔偿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102895元。

6、被告金*赔偿原告上饶**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2597.5元。

7、驳回原告丰城**有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96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承担984元,原告承担98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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