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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中国工商**昌中山路支行、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汪**、银**司与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汪**向工**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汪**授权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的雷某某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银**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工**支行于2011年8月4日依约足额向汪**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7.6096%。2012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汪**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汪**欠款本息计3730011.5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4日,银**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汪**个人向工**支行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支行、汪**及银**司三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本案诉讼时,工**支行与银**司均合法存续。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汪**尚欠借款本息计3730011.56元。工**支行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2500元。2012年12月4日,汪**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11月5日,南昌**民法院认定:汪**在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过程中,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并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贷款诈骗罪。故而以汪**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工**支行员工邱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邱某某在审查汪**个人经营贷款相关信息过程中,履行了审查职责,对一些重要信息进行了认真审查,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尚未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支行、汪**、银**司三方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均属自愿,并具有签订该合同主体资格,该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工**支行已经按时、足额向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汪**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工**支行全部款项,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银**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汪**所涉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银**司在履行代偿之后可以向汪**予以追偿。工**支行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银**司辩解工**支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汪**涉嫌骗取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银**司辩称的工**支行律师费用,属三方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理应由汪**、银**司承担,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归还欠款本息计3730011.56元(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二、汪**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向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三、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2500元。四、江西**限公司对汪**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工**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020元,由汪**、银**司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支行工作人员邱某某涉嫌与汪**串通,损害银**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银**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工**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合理,不应当由银**司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银**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工**支行和汪**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支行针对银**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银**司认为工**支行工作人员邱某某与汪**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针对银**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的贷款确实为汪**使用,鉴于汪**正在坐牢,出狱后愿意偿还该笔贷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工**支行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江西**事务所盖章的收据,其中交款单位为工**支行,收费金额是32500元,收款事由为代理费(汪小亮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银**司要否对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司上诉提出工**支行工作人员邱某某与汪**涉嫌串通,损害了银**司的利益,对此银**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银**司上诉提出其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银**司要否对工**支行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3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工**支行向法院提交的因本案产生律师费的证据仅为收款收据,且工**支行二审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正规的律师费收费发票和相关转款凭证,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支行主张的32500元律师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西**限公司对汪**归还中国工**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0元,由工行**负担330元,由汪**、银**司负担37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0元,由银**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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