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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熊**、刘**、熊**、丁**、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熊**、刘**、熊**、丁**、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2时50分左右,丁**驾驶赣CG4465重型罐式货车在金沙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山大道口时右转弯时,此时熊*驾驶的“天天”牌两轮电动车,后载死者熊*,同向行驶,熊*的两轮电动与丁**驾驶车辆右后轮由后向前第二轮组发生碰撞,造成死者熊*倒在丁**右后轮两轮组之间,丁**紧急制动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溜,死者熊*被赣CG4465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由后向前第二轮组后面碾压导致死亡,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丁**共分五次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5万元。熊*、死者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熊*和死者熊*均在企业务工,且自2014年2月起在江西**限公司生活居住,已满一年。还查明,丁**驾驶的CG4465重型罐式货车系昌**司所有,昌**司为该车在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0时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综上,确定本案熊*、熊**、刘**、熊**因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丧葬费236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17×0.5=1287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共计人民币678536元。熊*的损失为:医疗费81403.45元,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0.3=145854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鉴定费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17年×0.5×0.3=386**(女),7548元/年×20年×0.5×0.25=18870元(母),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35573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2015年3月16日发生的丁**驾驶的赣CG4465重型罐式货车与熊*驾驶的“天天”牌两轮电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熊*当场死亡,熊*受伤,电动车受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道路交通路事故证明,但没有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根据法庭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定各方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丁**对熊*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熊*的受伤和电动车受损负同等责任,而熊*电动车又非机动车交强险的购买义务主体,故熊*、熊**、刘**、熊**的损失首先应当从赣CG4465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熊*、熊**、刘**、熊**因死者熊*死亡的损失在赣CG4465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中首先赔付的金额为678536元,熊*因自身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在赣CG4465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中首先赔付的金额为247336.1元,在赣CG4465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中首先赔付的金额为94303.45元,在赣CG4465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中首先赔付的金额2000元,故根据比例赔付原则,熊*、熊**、刘**、熊**因死者熊*死亡的损失首先由财**公司在赣CG4465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0615元,剩余597921元,由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赣CG4465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29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0元,剩余314354.55元,由于丁**与熊*负同等责任,财**公司赔偿157177.28元。丁**提出已经暂付给受害人家属15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熊**、刘**、熊**80615元;二、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熊**、刘**、熊**597921元;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41385元;四、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157177.28元;五、驳回熊*、熊**、刘**、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7238元,由丁**负担6000元,由熊*、熊**、刘**、熊**负担1238元。

上诉人诉称

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一个交通事故,两种责任”的认定完全错误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说明是因事故现场中两车发生事故时前后位置、熊*驾驶电动车行至路口时状态无法确定,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所以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二、熊*及被害人熊*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也是错误的,熊*及被害人熊*为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是错误的,误工费按150元计算无法依据、电动车损失2000元应当为500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减少承担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433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熊**、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对熊露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本起事故应他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熊*驾驶的电动车与丁**驾驶的赣CG4465重型罐式货车(下称货车)右后轮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翻倒,夫妻倒地的结果,该阶段的损害后果是电动车受损、夫妻受伤。第二个阶段是熊露倒在货车后右轮两轮组之间开始,丁**紧急制动后,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溜,轮子将熊露头部碾压,对第二个阶段事实认定,有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多方面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在对证据充分审查后,机动车一方对熊露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是客观科学的。一审法院对不同阶段作出不同责任划分,是全面分析事故成因后客观分析的结果;二、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完全正确。提供了入职合同、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岗们责任书、银行交易清单、工资表、政府及公安机关证明等多方面材料,相互印证在小*工业园打工及生活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在小*经济开发区;三、其他损失都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得来,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熊**、丁**、昌**司未提供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熊*、熊**、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与现场视频记录佐证了丁**的车辆后溜导致熊露死亡。

经庭审质证,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拟证明的对象已在一审期间由事故现场视频资料所证实,原审法院已查明该事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熊**、丁**、昌**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丁**驾驶的赣CG4465货车与熊*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熊*)同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熊*倒地并在货车的右后轮两轮之间,丁**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后溜,熊*被碾压死亡。另外,熊*、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江西**限公司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丁**对熊*的死亡负全部责任,对熊*受伤和电动车受伤负同等责任,熊*的死亡赔偿金及熊*的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电动车损失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因此,财**公司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熊*死亡赔偿金及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并减少543369元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69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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