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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衷**、宜春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卢**、衷**、宜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赣**司、衷**的儿子衷**与衷**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宜春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乙方购经营车辆壹部……根据规定,乙方加入甲方出租公司管理,并以甲方的名义由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营运手续……二、……乙方同时享有经营权。……三、规定费用:1、合同期间,乙方在每月25日至30日,向甲方缴纳次月服务费200元/月和甲方每月代收的养路费、附加费等。2、合同期间,乙方必须按甲方统一要求办理机动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3、合同期间,该车辆的所有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四、……5、甲方应按时协助办理车辆年审、营运年审手续用牌照、证件换发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落款处,赣**司在“甲方”下方加盖公章,衷**与衷**在“乙方”处签名,且衷**在其签名处捺印、在“电话”处填写其联系电话并填写落款时间“2009年元月20日”。后衷**将赣CX055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赣**司处,并每月向赣**司支付了200元挂靠费。随后,衷**雇请彭**为其驾驶赣CX0557号小型轿车进行营运。2014年5月27日13时10分许,彭**持B2准驾证驾驶赣CX0557号小型轿车从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往芦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芦村镇街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实施左拐弯(已拐弯至相对方向车道)的由卢**(即本案卢**)驾驶的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经宜**二大队认定,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卢**即被宜春**援中心救护车送往宜**医院治疗,住院115天后,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5197.44元(含急救费475元、住院医疗费63518.44元、门诊医疗费1204元),期间为进行检查而在宜**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985.8元,合计发生医疗费66183.24元,其中卢**支付了60元、衷**支付了56123.24元、人**司支付了10000元。此外,卢**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当日为照顾卢**,发生交通费121.4元,该款系由衷**所支付。出院时,卢**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锁骨远端骨折,4、左外踝骨折,5、右耳神经性耳聋,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7、脑震荡。医嘱:休息壹月,继续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来复查。2015年3月19日,为在南大二附院进行纯音听阈测定等检查,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26元、交通费548.2元。综上,卢**合计发生医疗费66309.24元(含急救费475元、住院医疗费63518.44元、门诊医疗费2315.8元),其中,卢**支付了186元、衷**支付了56123.24元、人**司支付了10000元。此外,卢**还发生了交通费669.6元,其中卢**支付了548.2元、衷**支付了121.4元。受卢**委托,宜春司鉴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2014年宜市法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左右。受卢**委托,南昌司鉴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卢**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年7月7日,人**司出具车损确认书,确定赣CX055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等金额为5442元,卢**电动车的维修费金额为912.6元。7月17日,汤记修配行向衷**出具卢**电动车的修理费手工发票,金额显示为912元。7月18日,袁州**修理厂向衷**出具赣CX055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机打发票,金额显示为5442元。此外,邦**司出具车辆施救费的定额发票,金额显示为470元。5月27日,因调解未果,宜**二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9月22日,卢**到施荣君处更换电动车电瓶,为此施荣君向卢**出具了手工发票,金额显示为68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卢**诉至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6228.8元。庭审中,卢**新增诉讼请求63802.04元,至此,卢**的诉讼标的总额为210030.84元。7月8日,人**司申请对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予以准许,并于7月24日对外委托鉴定。

9月2日,经正中司鉴鉴定,卢**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因右六根肋骨骨折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做该鉴定,共发生鉴定相关费用2000.9元,其中,人**司支付了193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7.2元+餐费80元)、卢**支付了63.7元(交通费)。

10月12日,卢**向汤记修配行支付了912元电动车维修费,汤记修配行向卢**出具金额为912元的修理费发票,当日,卢**将其电动车取回。庭审中,衷**与人**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进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扣除10%的医疗费由衷**承担,剩余90%的医疗费由人**司承担。庭审后,衷**承诺,衷档宇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卢**亦认可。对于衷**出具的定损单,人**司表示予以认可。卢**的母亲已去世,其父亲卢**于1936年7月29日出生,两人共育有包括卢**在内的四名子女,卢**及其丈夫卢**、父亲卢**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前,卢**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发生本次事故时,赣CX0557号小型轿车有合法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衷**为该车向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法合理的赔偿。

(一)对于卢**损失的认定关于误工费,因卢**系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66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对误工时间,卢**主张按292天或自受伤之日起至南昌司鉴作出鉴定的前一日止计算,人**司辩称按卢**自受伤之日起至宜春司鉴作出鉴定的前一日止计算,均不予支持,该院按卢**实际住院的115天加医嘱建议休息的30天合计145天计算误工时间。关于护理费,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生活、行动不便,确需有人进行护理,故卢**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标准,卢**主张按117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卢**主张分别按30元/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人**司辩称应分别按16元/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卢**主张均按其实际住院的115天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卢**为主张1000元交通费,提供了9张金额合计为548.2元的发票,其中包括4张金额合计为324元的火车票、5张金额合计为224.2元的出租车费发票。经审查,对卢**提供的该9张金额合计为548.2元的发票,该院予以认定;对卢**主张的剩余451.8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发生费用的合理性,不予认定。2、发生本次事故后,衷**为卢**支付了交通费121.4元(出租车费发票),该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卢**的交通费,该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669.6元(548.2元+121.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卢**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发生本次事故前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卢**年满44周岁,故其主张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人**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系数,因卢**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故卢**主张按20%计算赔偿系数,不予支持,该院依据重新鉴定两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酌定为13%。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重新鉴定的意见仍为8000元,故卢**主张金额为8000元,予以支持;人**司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主张为6000元,人**司辩称每一级应按3000元计算,均不予支持,该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卢**的父亲卢**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时,卢**已年满77周岁、需要包括卢**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抚养,故卢**主张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的标准计算卢**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4人计算卢**的扶养义务人,予以支持。关于车损费,(1)属于卢**损失的车损费:包括电动车的维修费912元、施救费200元、电瓶更换费680元,合计1792元,均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中人**司已对电动车维修费的金额进行定损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属于衷**损失的车损费:包括赣CX0557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442元、施救费270元,合计5712元,其中人**司已对该车维修费的金额进行定损并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卢**的各项损失该院确定为:1、医疗费66309.2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9570元(66元/天×145天);4、护理费13455元(117元/天×1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6、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7、交通费669.6元;8、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7548元/年×5年×12%÷4人);

11、鉴定相关费用2500元;12、车损费179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币176381.44元。

衷**的各项损失该院确定为:车损费5712元。

(二)关于赣CX0557号小型轿车实际共同所有人及彭**的民事责任。因衷**与衷**系赣CX055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该车在经营过程中因致人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但因卢**仅要求向衷**主张权利,且衷**同意由自己承担衷**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对此卢**予以认可,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因彭**系衷**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彭**合法驾驶赣CX0557号小型轿车的营运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衷**对其雇员即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赣**司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衷**与赣**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赣CX055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赣**司名下,为此赣**司收取了该车每月200元的管理费。虽然双方在挂靠合同第三款第4项中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商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即衷**与被告衷**)承担”,但该约定对挂靠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故赣**司仍应对衷**应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因衷**已将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支付完毕,故赣**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各项费用的承担。1、鉴定费(1)关于卢**自行委托而支付的鉴定相关费用2500元,因人**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该费用,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负次要责任,故该院对衷**、卢**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衷**承担1750元,由卢**承担750元。(2)关于因人**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委托而发生的鉴定相关费用2000.9元,系为对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本次重新鉴定对卢**的伤残等级由一项九级伤残更改为两项十级伤残,但未对卢**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作出更改,故对该2000.9元鉴定相关费用,该院酌定由人**司承担其中的1000.9元;对于剩余的1000元,该院对衷**、卢**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衷**承担700元,由卢**承担300元。2、关于属于衷**损失的车损费5712元,因衷**主张由卢**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金额主张为1700元,合理合法,予以准许。3、关于其余费用。因彭**、卢**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而衷**与人**司当庭达成协议,由衷**承担进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剩余医疗费中的10%,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因衷**为赣CX0557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在卢**除鉴定费2500元外的其余损失173881.44元中,应先由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382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伤残项目92030.2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13455元+交通费669.6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车损费1792元。因衷**还为赣CX0557号小型轿车向人**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彭**、卢**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院对衷**、卢**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且衷**同意承担进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剩余医疗费中的10%,故对于卢**的剩余损失70059.24元,由衷**支付3941.65元[医疗费(66309.24-10000)×70%×10%],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45099.82元(剩余医疗费56309.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70%-医疗费3941.65元),由卢**自负21017.77元[(医疗费66309.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10000元)×30%]。由卢**赔偿衷**的损失1700元。综上,人**司应支付149922.92元[保险范围费用148922.02元(交强险103822.2元+商业险45099.82元)+鉴定相关费用1000.9元];衷**应支付6391.65元[医疗费3941.65元+鉴定相关费用2450元(卢**委托鉴定的1750元+法院委托鉴定的700元)];卢**应支付23767.77元{属于卢**损失中的22067.77元[医疗费用21017.77元+鉴定相关费用1050元(卢**委托鉴定的750元+法院委托鉴定的300元)]+属于衷**损失的车损费1700元}。因人**司已支付11937.2元(医疗费用10000元+鉴定相关费用1937.2元),衷**已支付62156.64元(医疗费56123.24元+交通费121.4元+车损费5912元),卢**已支付4341.7元[医疗费186元+交通费548.2元+鉴定相关费用2563.7元(卢**委托鉴定的2500元+法院委托鉴定的63.7元)],扣减后,衷**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支付完毕且多支付了55764.99元(62156.64元-6391.65元),而人**司还应支付137985.72元(149922.92元-11937.2元),其中,应向衷**支付55764.99元、向卢**支付82220.73元(137985.72元-55764.99元)。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彭**、卢**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关于该判决标的案件受理费1870元,该院对衷**、卢**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由衷**负担1309元、卢**自负561元;超出该判决标的案件受理费357元,由卢**自负。卢**合计自负918元案件受理费。关于本案的反诉费,衷**自愿全部负担,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2220.73元;二、由人**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5764.99元;三、驳回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币2227元,由卢**负担918元(已缴纳1619.5元);由衷**负担1309元(已缴纳607.5元);反诉费12.5元,由衷**负担(已缴纳1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卢**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虽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但每天完成工作都是骑电动车回家居住,居住地在农村。熊金生、吴*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两人的询问笔录也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主审法官与上诉人代理人一同调查获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函,被上诉人卢**仅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两处实际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3%,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从十级开始即增加2%,一审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1、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不符合(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情形为由上诉残疾赔偿金应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1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系针对云**高院请示的个案(罗**等五人与云南昭**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的,该复函明确的是受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时,应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决因素,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时适用城镇标准。也就是说,该复函仅适用于所请求的个案以及与该个案情形一致的案件;而对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复函》未予明确。而本案中,答辩人虽然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充分证实答辩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答辩人并非《复函》所针对的情形,不应适用《复函》所确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双重标准。再者,残疾赔偿金应当是填补受害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而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受害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虽然答辩人居住在农村但确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以致未来收入大幅减少,故在本案中应当以答辩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计算标准的判断依据,即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

2、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13%伤残的赔偿系数没有错误,依法应予维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上均载明: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伴锁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残留、脑震荡、右耳神经性耳聋,而在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关于答辩人右耳神经性耳聋的记录,也没有对这一伤情进行评定,至今答辩人的听力也没有恢复依旧存在较重的听力障碍。3、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答辩人上诉纯系拖延赔付时间,无理上诉,增加诉累、浪费资源,被答辩人因其滥诉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但从本案来说,其实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履行,违背作为保险人应及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赔付的原则。完全不顾答辩人受到人身伤害近两年所遭受到人身和精神伤害的双重痛苦,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为了拖延付款无理上诉,显然不属于一个正当保险公司应有的社会责任和尽快赔付的最低道德底线。故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衷**答辩称:同意卢**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赣**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结合一审法院2015年9月23日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卢**的当庭陈述,其在江西**限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其位于袁州区芦村乡集凤村的家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卢**赔偿标准问题。人**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卢**虽然在城镇务工,但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属于农村户籍,其居住地一直在农村(包括在城镇务工期间),也没有证据证实卢**务工期间不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人**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卢**残疾赔偿系数的问题。卢**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卢**的伤情,确定其13%的赔偿系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由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5321.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币2227元,一审反诉费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共计3012.5元,由卢**负担1291元(已缴纳1619.5元);由衷外德负担1721.5元(已缴纳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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