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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下称站前路支行)诉被告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站前路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以登记于本人名下房屋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整。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欠款本金1360396.18元,利息22436.92元。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连续逾期三次或累计逾期六次,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归还所欠全部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60396.18元,利息22436.92元(截止到2015年1月7日);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84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3区9栋2单元602室房产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及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包括律师费在内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2、2013年8月31日,原告发放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发放的140万元贷款。

证据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3区9栋2单元6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

证据5、被告账户积欠本金利息查询凭证,证明到2015年1月7日,被告连续逾期3次未偿付本息,欠款本金1360396.18元,利息22436.92元。

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钟**与原告站前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约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钟**为向原告站前路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原告站前路支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以登记于被告钟**名下、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3区9栋2单元602室(第6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站前路支行的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815516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合同规定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站前路支行于2013年8月31日依约足额向被告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至2015年1月7日,被告钟**连续逾期3次未向原告站前路支行偿付本息,欠款本金1360396.18元,利息22436.92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原告站前路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8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房屋抵押权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收回全部透支款额的权利。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为保证按时归还贷款及承担相关费用,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与被告钟**于2013年8月6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60396.18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22436.92元,2015年1月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钟**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南昌市东湖区湖滨东路99号3区9栋2单元602室房屋,变现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站前路支行支付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2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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