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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有限公司与何*治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初1511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治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治系原告公司行政总监,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为自2013年7月份起按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偿还借款5000元,至2015年2月30日前偿还所有欠款。原告按约于2013年6月5日以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在未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无故缺勤一个多月,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兹街道广**有限公司100000元整,该借款已于2013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前按月向广东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每月归还款额5000元,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

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何*治招商银**风支行62×××09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该笔交易摘要注明为“借款”。

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款,遂引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曾是其公司员工,因此借款给被告用于购房,并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辞退书》。同时,原告称虽然借条中注明款项于2013年6月4日已支付给被告,但由于财务审批及转账手续的问题,借款实际入账时间为2013年6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何*治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借条》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足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治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出借涉案款项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治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何*治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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