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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易*、中国人民财**市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易*、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苏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易*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皮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许,原告彭*皮驾驶赣CM175号摩托车准备去分宜凤阳三好煤矿上深夜班,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大岭村路段往宜春市方向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告易*驾驶的浙C0UP6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当即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呼喊不能应。被告见状后立即拨打120,待120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宜春**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被告又向宜春110报了警,交警来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做了笔录。后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脑震荡;2、第12胸柱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了94天,共用去医疗费25000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2400元,被告支付了12100元,该款用完后因欠费导致医院停药中断治疗,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只能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

2015年5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琼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5年7月9日,宜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1、第12胸柱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阅片检测第12胸柱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经交警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400元、误工费24000元(120天200元/天)、护理费10040元(94天110元/天)、伤残赔偿金18000元,营养费、伙食费、车旅费3760元(94天40元/天)共计6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期至2015年11月5日,增加去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的误工费400元,车旅费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琼辩称:我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自己垫付了19800元,包括住院预交费用、摩托车修理费和我自己的车损费用、停车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2、误工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只能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天,日期为2015年7月9号,因为原告的伤情在第一次评残时已经趋于稳定,同时去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应该符合**安部出台的《误工损失日评标准》。2、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3、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伙食补助费按16元/天计算。6、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本人为适格主体;(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被告易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在交警处已调解终结;(三)宜春**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CT片原件、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宜春**医院预收住院票据(原告自己付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原告的具体伤情情况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24500元;(四)宜春**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彭**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4天,误工时间为120天;(五)永盛**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1-3月的工资明细原件、分宜**好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的工作单位及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易*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宜春**民医院住院预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100元;(二)修理费2张、拖车费发票、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了修车费5300元、拖车费1200元以及支付了12100元医疗费。修车费中原告的损失为1600元,被告易*的损失为3700元,拖车费用中原告的损失为400元,被告易*的损失为800元(三)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易*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四)易*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易*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

经质证,被告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彭**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易*提供的证据(一)、(四)的”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被告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

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四)的”三性”被告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等到庭后才知道要不要重新申请鉴定,并且,如果构成伤残,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期的前一天,鉴定日期为2015年7月9号。

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五)的”三性”被告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单应提供银行的转账流水或工资单具体项目明细,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4日,证明均为2015年4月份之前的前三个月收入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对被告易*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支付的费用。修车费是被告所出,拖车费的情况原告不知道。被告保险公司对停车费等票据的”三性”有异议。停车费票据上面的盖章是湖南邦**限公司,并不是交警下属具有施救资质的相关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在事故车辆做完车辆性能鉴定后,5天之内必须放车,所以不应该产生这么多费用,在事故鉴定前是不收费的。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摩托车的修理费发票,里面没有修理明细,应当由第三方做物价评估,这里并不能反映出在事故中摩托车实际损坏的价值,没有相关的损失清单和照片进行佐证。对被告小车的维修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修理明细和照片来反映损坏的部位和程度,在保险法中只有第三者责任险才能一并处理,车辆损失险不属于责任险范围,这是不同的险种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规定车辆损失险可以一并处理,这些票据也不能反映出事故中小车的实际损坏价值。

对被告易*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对本院在庭审中出示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三性”,原告彭黑皮无异议,被告易*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彭**提供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易*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出示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彭**提供的证据(五)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该工资单以及证明只有公司的盖章,并未有相关财务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易*驾驶浙C0UP62号小型轿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往宜春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大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往宜春市方向)由原告彭**驾驶的赣CM17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5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实施左转向、超车,致使其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黑皮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4500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12400元,被告易琼垫付了12100元)。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诊断为:1、脑震荡;2、第12胸柱压缩性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3、尘肺;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师意见为:继续对症治疗。

2015年7月9日,经江西**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4天,误工时间为120天。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易琼垫付。

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支付了原告拖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2000元。

庭审中,本院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外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彭**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保险公司为浙C0UP62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黑皮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彭**受伤后在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4500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易*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易*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时长过长,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期为98日,时长过短,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为120天,误工费标准依照上年度采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7.8元/天,误工费为14136元。原告主张其前往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1天,产生误工费400元,本院认为该误工实际存在,且因司法鉴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且鉴定意见与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误工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但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117.8元/天,误工费为117.8元。误工费共计14253.8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为3760元(40元/天94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去南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元,虽然没有相应票据,但是从宜春至洪塘,产生交通费用为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772元。

6、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的摩托车产生拖车费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共计20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相关费用:在江西**定中心鉴定产生1200元鉴定费用,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易*支付,且被告易*已经支付。在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2300元鉴定费,该费用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24500元;

2、误工费:14253.8元;

3、护理费:100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772元;

5、残疾赔偿金:18000元;

6、财产损失:2000元

7、鉴定相关费:3500元

合计币76065.8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有76065.8元,除鉴定费外损失为72565.8元。因被告易*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为浙C0UP62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彭**除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7256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负担。被告易*除鉴定费外,已支付给医疗费121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4100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彭**58465.8元(72565.8元-14100元),赔偿给被告易*14100元。

关于浙C0UP62小型轿车的车损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易*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584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易*14100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计币收取1056.5元,由被告易*负担868元(已支付299.5元),由原告彭**负担188.5元(已支付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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