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峯与武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武宁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成峯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条件,如符合鉴定条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并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峯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元石、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9时原告因骑摩托车摔倒导致右肩锁骨骨折,当晚21时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12月18日下午3时30分,原告自行走入手术室,17时许,被告医院付院长等医生进入手术室,18时许被告让家属进入手术室看了一眼原告,此时原告双眼紧闭,身体不断抽筋,家属出来后原告于21时许被推出手术室,此时原告昏迷不醒,被告告知家属说是麻醉引起的问题。2014年12月19日,原告转入南昌**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又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原告现状为没有自主意识,躺在床上需要家人护理和照顾。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比例应占95%以上。原告损伤经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呈植物状态生存,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自术后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完全护理依赖;存在必然发生胃饲管注入食物及卫具费,一年为2405元。原告在被告医院、南昌**属医院及中国人**四医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4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元、营养费14500元、误工费945980元、护理费67860元、定残后护理依赖护理费854920元、残疾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09.3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2488元、后续炎症、褥疮治疗费用100000元、通讯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35139.5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宁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51625.55元(2835139.54元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宁县中医院辩称:1、原告在手术过程中经过颈丛臂丛麻醉失败后改为全身麻醉,在手术过程中原告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被告马上施行抢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抢救治疗,现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被告认为医院按照正常的诊疗程序和诊疗方案对原告进行手术,且及时对原告进行抢救,并未出现诊疗错误行为,对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出现的心跳骤停,被告也不清楚原因症结出在何处。为查明原因及确定责任,经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只出现一次心跳骤停,而鉴定机构认定再次出现心跳骤停,且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没有尽到告知注意义务,相关的监测记录不详细的问题,而这些过错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在没有具体分析论证系被告的诊疗错误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承担70%至90%的过错责任,对被告而言该鉴定意见不公平不合理,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食宿费、通讯复印费、炎症、褥疮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一次性先行判决5年,五年后如产生该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主张。3、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70000元。被告另支付了南昌专家费用2500元,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合计5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在被告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原告当时预交了2000元,其余费用及第二次和第三次在被告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经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合计11100元亦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应付的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成峯提供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如何确定?2、原告成峯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其它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经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6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比例应占95%以上。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关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的分析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参与程度、过错责任承担比例有意见,被告应承担95%以上的责任。因为原告做了颈丛臂丛麻醉失败之后改成全麻,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亦没有注意到改成全麻的后果,没有相应的应急抢救措施,被告之后的一些抢救及转运检查等医疗行为都是错误的。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只出现一次心跳骤停,而鉴定机构认定再次出现心跳骤停,且鉴定机构认定被告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没有尽到告知注意义务,相关的监测记录不详细的问题,而这些过错与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鉴定机构在没有具体分析论证系被告的诊疗错误直接导致原告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承担70%至90%的过错责任,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平,被告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告对鉴定机构关于对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的分析无异议,仅对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存在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体现被告哪些诊疗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虽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拟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70%-90%,本院认为,改变麻醉方式是否告知家属及与家属进行沟通确不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手术或抢救需要改变麻醉方式亦符合诊疗规定,但原告出现呼吸抑制后,被告并未充分评估继续进行手术的风险,亦未紧密监测相关记录及生命体征数据,致使原告在手术中出现心跳骤停后抢救不够及时,亦无法全面分析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的病例材料,并通知双方参加听证会,结合病例及听证的相关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虽未反映导致原告出现心跳骤停的直接原因,但法律规定未尽到书面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阐明系原告的自身体征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而是无法解释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无法解释原因的情况下,面对客观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85%的责任为宜。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对医疗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轮椅票据1份、购买防褥疮及护理床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产生费用393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赔偿项目,本院依法释明应按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原告变更该费用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

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宁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人谭*敏、李*明、梁*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原告本人书写记录的工作记录本1份、武宁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武宁县**乐中心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武宁**托老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籍地为武宁县甫田乡农村,但原告及其妻子自2011年便离开农村到武宁县城务工并租住在武宁县城登高山社区航运公司宿舍,另外原告父母自2008年开始便到武宁**乐中心务工并居住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对派出所证明无异议,但对于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在县城的情况有异议,应由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管理自然人户籍及居住情况的职能部门,其根据调查情况出具的自然人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老年康乐中心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损失,经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呈植物状态生存,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自术后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完全护理依赖;存在必然发生胃饲管注入食物及卫具费,一年为4595元。原告质*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时间应截止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即2015年9月27日;关于胃食管及注射器费用因为鉴定机构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在武**民医院的具体费用为准,一次费用是24.35元,每月需进行两次。被告质*认为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无异议;对”三期”有异议,时间应截止到受理鉴定的前一日即2015年8月21日;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质*对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三期”评定的截止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自术后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即从2014年12月18日算至2015年9月5日共计261天。关于后续治疗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除鉴定机构评定的费用外,另外每年加上胃食管及注射器费用576元(24元/次24次),即原告每年的后续治疗费为5171元(4595元+576元)。

对交通住宿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及亲属对其护理和到外地咨询问诊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被告方质证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应按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伤情较重,其在亲属陪护下到南**院进行治疗及亲属到外地咨询问诊而支出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2500元,合计6500元。

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成峯提交的武宁县中医院病例材料、南昌大**病例材料、中国**九四医院病例材料、复旦**山医院、复旦**山医院、广**医院收费票据,被告武宁县中医院提交的领条及欠条复印件、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南昌**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中国**九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结账业务申请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武宁县中医院三次住院的费用结算收据及费用结算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12月17日19时原告成峯因骑摩托车摔倒导致右肩锁骨骨折,当晚21时原告入住被告武**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4年12月18日下午3时30分,原告自行走入手术室准备行右锁骨粉碎性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做了颈丛臂丛麻醉失败之后改成全麻,被告加了臂丛麻醉及改成全麻未告知原告亲属。手术大概进行50分钟左右,原告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手术台上的医生立即进行抢救,同时通知上级医生前来协助抢救,在抢救8分钟左右后,原告呼吸心跳恢复,生命体征平稳,但意识仍未清,于晚上8时50分从手术室送回病房。原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告知原告家属病危。原告当晚被送往武**民医院拍摄头部CT,回被告医院路上突然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4年12月19日早上,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会诊,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请南昌专家进行会诊。经原告家属商议后请南昌专家来会诊,南昌**属医院专家来会诊后建议转南昌进一步治疗,当天下午办理出院乘南昌急诊120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昏迷、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呼吸心跳骤停,至2015年1月4日出院在该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转九四医院行高压氧等综合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心肺复苏术后、肺部感染、右侧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专科治疗。原告出院后到武**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到中国人**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后转入武**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到上海、广州等地医院就原告病情进行咨询问诊。

二、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医方过错参与度为70%-90%。原告损伤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之后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呈植物状态生存,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自术后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为完全护理依赖;存在必然发生胃饲管注入食物及卫具费,一年为4595元。定残时原告成峯年满42周岁。原告户籍地为武宁县甫田乡农村,但原告及其父母多年前便离开农村居住在武宁县城,原告近年来一直在武宁县城建筑工地上承包小工工作。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70000元。被告另支付了南昌专家费用2500元,南昌救护车费用3000元,合计5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19日在被告医院抢救治疗的费用,原告当时预交了2000元,其余费用及第二次和第三次在被告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经法院委托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费合计11100元亦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成*父亲成*仁于1949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成*仁年满65周岁;原告母亲刘*梅于195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刘*梅年满60周岁,成*仁和刘*梅在原告受伤前由三个儿子共同赡养。

另查明,根据江**计局公布的数据,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203元。城镇住户平均每人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14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对医疗费损失,本院按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定。其中关于原告第一次在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票据数额为11755.69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该费用中5500元为治疗原告锁骨骨折的费用,其余6255.69元计入本案医疗费损失中。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需二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产生损害后到南昌等地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该期间的护理按二人计算比较合适。但原告第三次转入被告武宁县中医院治疗时,医疗已基本终结,在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并未进行实际的治疗,只是一种康复治疗的状态,故该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比较适宜。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父母仍在务工,具有收入来源,依法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庭审查明,原告父母虽仍在托老院做护工,但其早已过退休年龄,所从事的工作并不稳定,其进行务工并不免除其儿子的赡养义务,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成*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已在武宁县城生活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其父母亦在武宁县城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消费水平高于其户籍所在地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先行确定为5年,如5年期满后仍产生该费用,可另行主张。

原告在本案主张炎症、褥疮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实际产生该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通讯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成峯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492.61元(6255.69元(武**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5500元(南昌专家及救护车费用)+73924.21元(南昌**属医院住院费用)+95947.6元(中国人**四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8528.19元(武**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58881.7元(中国人**四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22371.72元(武**医院第三次住院费用)+83.5元(上海、广**院门诊咨询费用)];2、后续治疗费25855元(5171元/年5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0元(40元/天261天);4、营养费10440元(40元/天261天);5、误工费30597.17元(42203元/年÷12月÷30天261天);6、护理费45002.04元[(42746元/年÷12月÷30天118天2人)+(42746元/年÷12月÷30天143天)];7、生活依赖护理费213730元(42746元/年5年);8、残疾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76656.67元(15142元/年15年100%÷3人+15142元/年20年100%÷3人);10、鉴定费11100元;11、交通住宿费酌定65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393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1321923.49元。

综上所述,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应依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县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武宁县中医院应赔偿原告成*的数额为800879.37元[(1321923.49元-30000元)85%+30000元-5500元-270000元-9755.69元-8528.19元-22371.72元-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宁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成*各项损失80087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13元,由被告武宁县中医院承担11809元,原告成峯承担1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