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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萍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萍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太平**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5时00分许,朱**驾驶赣J60847号中型客车从萍乡沿萍高线往高坑方向行驶,途经高坑云泉村路段时,因道路不平,车辆颠簸,致使客车乘坐人员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王**经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56天,花费医疗费22980.6元,该费用由萍乡**总公司垫付。入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肺部分切除术后;3.骨质疏松症。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内容一致。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重体力劳动,避免负伤,加强功能练习,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从2014年6月30日至8月15日,需2人护理;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日,需1人护理。2014年12月4日,经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

赣J60847号车登记为萍乡**总公司所有,朱**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8781.10元(24309元/年×9年×1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30元/天×157天)、营养费2355元(15元/天×157天)、护理费23773.80元(42746元/年÷365天/年×﹤46天×2+111天﹥)、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2980.6元,合计814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在乘坐朱**驾驶的公交车过程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朱**、萍乡**总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以此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对于王**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21878.10元(24309元/年×9年×10%);2.交通费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4.营养费1560元(10元/天×156天);5.护理费18269.16元(117.11元/天×156);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600元;8.医疗费22980.60元,合计73591.86元。

对于太平**支公司提出王**医疗费中部分用于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治疗的抗辩意见,由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费中用于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治疗的金额,亦没有申请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朱**系萍乡**总公司的员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王**的上述损失应由萍乡**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萍乡**总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2980.60元,故其还应支付50611.26元给王**。

对于王**要求太平**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王**及萍乡**总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太平**支公司需要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对于王**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萍**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50611.26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5元,由王**承担210元,由萍乡**总公司承担16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上诉人**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上诉人**通总公司上诉称,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2月25日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及条款,太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王**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上诉人为此垫付的医药费22980.6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支公司承担赔偿款73591.86元,王**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22980.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我损失的所有费用我不承担。

被上诉**乡支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王**乘车的票据、录像等证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萍乡**总公司提供了赣J60847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对该保单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萍乡**总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该保单的复印件,但因存在形式瑕疵而未被采纳,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保单,补正了形式方面存在的瑕疵,属于补强证据,且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乡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乡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此外,各方当事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原审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保单记载,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承保了赣J60847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投保座位数为19,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5700000元,绝对免赔额300元。二审审理中,萍乡**总公司同意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王**的身份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客车乘坐人员。太平洋保险萍乡支公司对王**身份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由于朱**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赣J60847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王**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支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萍乡**总公司同意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故王**的损失73591.86元,由太平**支公司赔偿73291.86元,由萍乡**总公司赔偿300元(扣除垫付医药费22980.60元,王**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22680.60元)。

综上所述,朱**、萍乡**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全,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的损失73591.86元,由太平**支公司赔偿73291.86元,由萍乡**总公司赔偿300元(扣除垫付医药费22980.60元,王**应返还22680.6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案一审诉讼费1835元,二审诉讼费1639元,共计3474元,由王**承担210元,由萍乡**总公司1264元,由太平**支公司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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