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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司修水县支行与陈**、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修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陈**、张**、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修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陈**不服,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后,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陈**、张**、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朱**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归还了5132.91元,尚欠94867.0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余欠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4867.09元,利息4345.60元和罚息50986.82元,本息合计150199.51元(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后续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贷款时止;2、被告张**、朱**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

被告张**未到庭。

被告朱**辩称,原告本次提供的2011年11月22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本人与被告张**为被告陈**借款提供担保所签订,当时因被告张**个人信用不符合担保人条件,为此,本人与案外人戴**另行为被告陈**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故原告本次提供的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本人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2011年11月11日以开办的茶饮品店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并填写申请表,由被告张**、朱**提供担保,三被告签名确认。同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朱**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陈**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陈**,账号为****930;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朱**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的上述账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陈**出具借据。截至2013年6月12日该贷款已偿还本金5132.91元,利息4941元。现被告陈**尚结欠借款本金94867.09元,利息4345.60元和罚息50986.82元(罚息以94867.09元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上浮50%为罚息利率从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本息合计150199.51元。原告经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查知被告张**在银行有不良记录,认为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故原告欲将该笔贷款保证人张**、朱**变更为戴**、朱**,并与被告戴**、朱**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借款人陈**本人未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为此,原告仍以被告陈**、张**、朱**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依据向被告陈**发放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借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修水支行与被告陈**、张**、朱**真实签名所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保证人张**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但原告最终仍同意其作为保证人;至于被告张**是否符合担保人条件,属原告发放贷款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成立;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案外人戴**另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因该合同借款人被告陈**签名系他人代签,本人未签名确认,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朱**辩称因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与原告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朱**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94867.09元,利息4345.60元,罚息50986.82元,本息合计150199.51元,及被告张**、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修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867.09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8日止利息4345.60元、罚息50986.82元,本息合计150199.51元;后续利息2014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94867.09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14.58%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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