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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份,被告人梁**在黄某某开设的打渔机场子里,先后两次用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抵付打渔机上分的钱,一次抵了200元上了20000分,另一次抵了100元上了10000分。(甲基苯丙胺重约1.5**)

2、2013年11月15日左右,王某某与黄某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502房间向被告人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梁**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某,收取黄某某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当庭辩称:1、第1起指控事实中,其只给了一次毒品给黄某某,抵了200元,黄某某便在捕渔机上上了20000分供其玩捕渔机。同一天,黄某某又在捕渔机上补了10000分供其玩,其没有拿毒品给黄某某。因此,只能认定其贩卖了一次毒品。2、对第2起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梁**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当庭供述其用200元的毒品上了20000分玩游戏,输光后,赌场老板又送了10000分。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向赌场老板提供了一次毒品换取游戏分数。综合全案,应认定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二次而非三次。3、被告人梁**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的一天,王某某与黄某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开了502房间,便提出向被告人梁**(绰号“毛鸡”)购买甲基苯丙胺,梁**收取200元毒资后,便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黄某某。随后黄某某等人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在蔡岭818宾馆开了房间,便让黄某某帮忙买点毒品,并给了黄200元钱,黄某某当时就打电话叫了一个人过来。黄某某称呼对方为“毛鸡”,并当着王某某的面将200元交给了“毛鸡”,“毛鸡”就从自己的包里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8克)。王某某便和黄某某、“毛鸡”一起在房间里将甲基苯丙胺吸食。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左右,黄某某与王某某在都昌县蔡岭镇818宾馆502房间从“毛鸡”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买完后就在宾馆房间吸食了。

(3)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梁**。

2、2014年4月份的一天,梁**用甲基苯丙胺在黄某某开设的打渔机场子里抵了200元,黄某某在打渔机上上了20000分供梁赌博,被梁输光。过了几天,梁**又用甲基苯丙胺在黄某某开设的打渔机场子里抵了100元,黄某某又在打渔机上上了10000分供梁赌博,再次被梁输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黄某某在蔡岭变电站附近民房内开设了捕渔机场子,梁**经常到该捕渔机场子里赌博。有一次,梁**称身上没有钱了,就将其带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交给黄**,说抵200元钱上分打渔,黄某某表示默认,收下了梁**交给的甲基苯丙胺,并在捕渔机上上了20000分供梁**赌博,后来该20000分被梁**输完了。还有一次也是4月份的时候,梁**又称身上没现金,并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让黄某某给其上分玩捕渔机,黄某某收下甲基苯丙胺后,在捕渔机上上了100元的分(10000分)。

(2)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黄某某在蔡岭变电站附近民房内开设了捕渔机场子,梁**用甲基苯丙胺在该场子里抵过两次上分的钱。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梁**在黄某某的捕鱼机场子里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递给了黄某某,并对黄某某说:“我这些‘冰毒’值200元钱,我想打捕渔机,要不我用这200元钱的‘冰毒’抵捕渔机上分的钱,可以吗?”黄某某答应了,并收下梁**递给的甲基苯丙胺,在捕渔机上上了200元的分数(20000分),该20000分后来被梁**输光了。第二次是前一次后几天,梁**又在黄某某的捕鱼机场子里将用吸管包装好的甲基苯丙胺抵给黄某某,黄某某在捕渔机上上了100元的分数(10000分)供梁**赌博,梁**同样将该10000分输光。

(3)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证实,辨认人黄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梁**。

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

(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及负案情况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在黄某某处以甲基苯丙胺抵钱上赌博机分数的次数为一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在其证言中证实,被告人梁**系分两次用甲基苯丙胺在其开设的捕渔机场子里抵钱(分别抵了200元和100元),并由黄某某在捕渔机上上分供梁**赌博。关于梁**两次用甲基苯丙胺抵钱玩捕渔机的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的庭前供述与证人黄某某的前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梁**当庭又辩称其仅用毒品抵了20000分用于玩赌博机,黄某某后来送给其10000分,其改变庭前供述无正当理由,不应采信其当庭供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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