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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与丰城市**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诚鑫**公司在太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2989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保险1份,为赣C290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保险1份。赣C29890车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赣C2906挂车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商业保险中,赣C29890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9800元、赣C2906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

2014年4月20日20时30分许,诚鑫**公司司机罗**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康龙二路乔本灯饰厂内驶出时,因不安全驾驶,车辆车厢顶部刮断空架的高压电线,造成高压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发生后,诚鑫**公司及时向太**财保宜春支公司报案,太**财保宜春支公司派人到现场勘察并拍照。中山**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由罗**负全部责任。

2014年4月23日,中山市**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电力设施修复总价值为50000元。2014年4月24日,诚鑫**公司向中山市**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诚鑫**公司因本案还支付施救费4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诚鑫**公司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中山市横栏镇乔本灯饰厂空架的高压线受损,花费电力设施修复费用50000元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不负责赔偿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诚鑫**公司已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诚鑫**公司诉请太平**支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50000元及拖车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支公司提出该损失除高压线外其余均属于间接损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损失50000元,太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4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施救费45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共计50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诚鑫**公司损失5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太平**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只承担2550元的赔偿。理由为: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有高压电线损坏,没有其他财产损失;2、损失鉴定是由司机罗**单方委托的,而罗**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罗**单方委托的物价鉴定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保险利害关系;3、物价鉴定结论只列明了损失项目,没有任何材料的照片,是否更换、修理无法得到确认。4、诚鑫**公司所支付的5万元并不是支付给高压电线的产权人,而是支付给了中山市**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案外人;5、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说明,本次事故是由于事故车辆超高引起的;6、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针对太平**支公司的上诉,诚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电力设施修复费用5万元、拖车费450元,均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并不包含停电造成的损失等间接损失。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委托鉴定机构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合情合理,且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3、物价损失鉴定是在实际修复之前进行,之后是否修理、更换,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4、被上诉**输公司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修复费用,将5万元直接支付给电力设施修复单位并无不妥,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保险费。5、交警部门已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罗**不安全驾驶导致,而非车辆超高导致,且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超高。6、诉讼费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就诉讼费承担所进行的约定属无效约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61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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