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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大**有限公司与余姚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料公司)诉被告余姚卓**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料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方*担任记录。原告大**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公司、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卓**公司自2014年12月始与原告多次签订捻纱销售合同,向原告进购捻纱玻璃纤维产品。每次原告与被告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均严格按约向被告卓**公司供货,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卓**公司违约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结欠原告货款达人民币3256742.65元。被告李*对被告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承诺担保。请求:一、判令被告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256742.65元;二、判令被告李*对被告卓**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清所欠货款计人民币3106472.65元;二、被告李*对被告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华新材料公司原名为江西大**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被告**公司股东为符**与被告李*两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2015年11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变更为符**。

原告大**料公司与被告**公司2014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大**料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玻纤产品捻纱,每笔业务都签订了《销售合同》,直到2015年9月份。原告大**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供货期限、交货地点、产品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乙方(被告**公司)一次性付清上月所欠的所有货款给甲方(原告大**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如乙方延迟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合计金额的1%计算,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并以法律程序追回所欠货款。2015年7月26日,经原告大**料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大**料公司人民币4148814.71元。同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分期还清欠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公司欠款人民币3848814.71元。2015年8月份原告大**料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59215.64元;2015年9月28日供货,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8442.3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8月7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8月25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8月26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9月25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10月12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10月14日付款人民币70000元,10月15日付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上被告**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今共计付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大**料公司货款人民币3106472.65元(3848814.71元+359215.64元+98442.3元-1200000元)。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李*在原告的销售台账上签字并注明:“如果卓峰**公司无力偿付江西大**料公司货款,由李*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台帐、《还款承诺书》、《销售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公司在原告交付货物后未按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大**料公司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大**料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647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承诺如果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大**料公司的货款,由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李*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被告李*应对被告**公司欠原告大**料公司的货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被告**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欠原告大**料公司的债务时,由保证人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卓**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6472.65元;

二、对被告余姚卓**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债务时,由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款确认的被告余姚卓**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若被告余姚卓**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8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826元由被告余**有限公司负担;对被告余**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费用的,由被告李*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52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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