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国根等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袁*故意杀人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游仁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在丰城剑南街办电厂生活区旁刘*甲所开超市购买香烟,遇到被害人罗*。因被害人罗*认定被告人袁**是“老扒子手”(小偷),遂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并对其进行追打,后被杨某某及超市店主劝开,二人先后离开。离开后,被告人袁**对此耿耿于怀,当即到丰城市建设路一小摊贩处购置一把黑色跳刀后再次返回丰城剑南街办电厂生活区,并电话纠集其子袁*,袁*纠集袁*驾驶赣C26A89面包车来到现场,伺机报复被害人罗*。当被告人袁**、袁*、袁*在刘*甲超市打听被害人罗*下落时,被告人袁**与被害人罗*再次相遇。被害人罗*看见袁**后便持水果刀追赶被告人袁**,被告人袁**夺下被告人罗*所拿刀具,对被害人罗*颈部、腹部、肩部、腰部等多处进行捅杀,被告人袁*持一木凳、被告人袁*持一铁质铲灰斗追赶并狠打被告人罗*头部、背部致木凳断裂、铁质铲灰斗柄断裂,直至将被害人罗*追至樟树黄家2路公交车站台,并将罗*打到在地。被告人袁**喊“多杀两刀,搞死他去”,并再持刀捅至被害人腋下、腹部。见被害人罗*倒在血泊中,被告人袁**乘坐一辆丁某某驾驶的新胜达黑色越野车(赣C3Y331)逃离,被告人袁*、袁*驾面包车逃离。被害人罗*被周某某等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壁致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袁*、袁*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被告人衣物、折叠刀、木凳横梁等物证,相关书证,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袁*、袁*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袁*、袁*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袁**持刀捅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袁**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袁*为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袁*、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丁诉称:1、请求严厉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7255.5元。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被害人罗*有过错。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袁**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袁**是激情犯罪;4、被告人袁**使用的犯罪工具是被害人先使用的。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袁**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只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而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只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而共同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故此被告人袁*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袁*是在被害人持刀追杀其父袁国根时才动手伤害被害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过错明显;3、被告人袁*系从犯;4、被告人袁*有投案自首情节;5、被告人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依法对被告人袁*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虽动手打了被害人罗*,只有伤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而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袁*主观上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袁*虽有参与伤害了被害人的行为,但在袁**夺刀后其立即停止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并且还有劝说、拖开袁**继续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袁*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3、被告人袁*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袁*虽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仅打了被害人的背部两下,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袁*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5、被告人袁*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袁*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在丰城剑南街办电厂生活区旁刘*甲所开超市购买香烟,遇到被害人罗*。因被害人罗*认定被告人袁**是小偷,遂与其发生言语冲突,并对其进行追打,后被杨某某及超市店主劝开,二人先后离开。离开后,被告人袁**当即到丰城市建设路购置一把黑色跳刀后再次返回丰城剑南街办电厂生活区,并电话纠集其子袁*,袁*纠集袁*驾驶赣C26A89面包车来到现场,欲报复被害人罗*。当被告人袁**、袁*、袁*在刘*甲超市打听被害人罗*下落时,被告人袁**与被害人罗*再次相遇。被害人罗*看见袁**后持水果刀追赶被告人袁**,被告人袁**转身就跑。此时其他两被告人见状,被告人袁*持一木凳、被告人袁*持一铁质铲灰斗追赶并击打被害人罗*头部、背部致木凳断裂、铁质铲灰斗柄断裂,直至将被害人罗*追至公交车站台附近。被告人袁**返身夺下被害人罗*所拿刀具,对被害人罗*颈部、腹部、肩部、腰部等多处进行捅杀。期间被告人袁**还扬言“多杀两刀,搞死他去”,并再次持刀捅刺被害人腋下、腹部,被害人罗*当即倒在血泊之中。三被告人见状后,被告人袁**乘坐一辆黑色越野车(赣C3Y331)逃离,被告人袁*、袁*驾面包车逃离。被害人罗*被周某某等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胸壁致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袁*、袁*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与被告人袁*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损失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表示对被告人袁*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丰城市公安局“丰公刑勘(2013)49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13张,证实现场位于丰城市剑南街办樟树黄家2路公交车电厂生活区站台旁人行道上。现场提取了滴落血迹、血泊、带血餐巾纸、刀片、刀柄、卫生纸、木凳横梁等痕迹和物证。具体为:距离2路公交车站台北端西北方向约3.5m处(1号标识)有滴落血;1号标识往西南7.1m处(2号标识)地面有滴落血;2号标识正东面75cm处(3号标识)有一张带血餐巾纸;3号标识西南方向3.5m处(4号标识)地面见有血尖朝南滴落血;4号标识东南方向2.4m处(5号标识)地面有一把水果刀单刃刀片(长10.5cm、宽3.5cm),刀片上有“金利”字样;5号标识东南方约50cm处(6号标识)地面有血泊,血泊中有4卷带血的卫生纸及一个棕色塑料刀柄(长10cm,宽2cm);6号标识往西南3.6m处(7号标识)地面有滴落血;7号标识西南方2.3m处(8号标识)地面有带血卫生纸;在吴*爆竹香行门口(9号标识)位置见一个凳子横梁。

经庭审出示刀片和刀柄,被告人袁**承认系其作案现场使用的刀具。经庭审出示木凳横梁,被告人袁*承认其作案现场使用的木凳横梁。

被告人袁**、袁*、袁*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斗的地点。

3、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二份,证实从被告人袁**处扣押一把黑色长约20公分跳刀。补充材料中扣押被告人袁*驾驶的赣C26A89银白色长安面包车一辆。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袁**血液及携带的跳刀进行提取,并对被告人袁*、袁*的衣服、裤子、鞋子及被害人罗*、袁*、袁*的血液提取,均制成检材送宜春市鉴定中心鉴定。

经庭审出示扣押的跳刀,被告人袁**承认系其带到作案现场的刀具。

经庭审出示被告人袁*、袁*的衣服、裤子、鞋子,被告人袁*、袁*承认系其犯罪当天所穿的衣物。

4、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公(司)鉴(法)字(2013)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及附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证实(1)死者全身外表多处裂创,衣服被血液浸染,全身皮肤黏膜呈严重失血外观,解剖见左肺破裂,左胸腔内大量淤血,故死者为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左腋下创口创缘整齐,贯通致胸腔,左肺破裂,左侧胸腔见大量积血,为致命伤;致伤工具为锐器;(3)死者头部创口创缘不整,创周肿胀伴表皮剥脱,解剖皮下见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故可推断头部致伤工具为钝器,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4)死者头部、背部、胸腹部各处损伤之广泛,损伤程度之重,自己难以形成,故系他人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罗*系他人用锐器刺穿胸壁致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3)36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附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现场1、2、4、7号标识牌处、5号标识牌处水果刀片、6号标识牌处血泊和刀柄、8号标识牌处卫生纸、9号标识牌处凳子横梁、罗*上衣、七分裤和内裤、袁*鞋子、袁*鞋子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过15个STP分型支持人血为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3号标识牌餐巾纸的斑迹中检出人血,经过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袁**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袁**身上跳刀上未检出人血。

6、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丰**(2013)法医检字第223l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鉴定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7、丰城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袁**尿液检测出毒品海洛因代谢物吗啡的成分。

8、证人杨某某(外号“拉丝”)证言,证实20l3年10月12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看到“小袁”(即袁国根)在剑南天桥旁边一个商店买了一包香烟,当时罗*蹲在“小袁”买烟的商店门口。罗*走过来和我打招呼,“小袁”拿了根烟给我和罗*,罗*就骂了他一句,两个人就打起来了。罗*先是用拳头和脚打,后来还用一把折叠式的小剪刀捅“小袁”,大约捅了三四下,“小袁”的左右手臂被小剪刀捅伤,我就去阻止他们,罗*又跑到商店外面拿啤酒瓶砸“小袁”,“小袁”就跑掉了,两人打的时候“小袁”基本没有还手。我和罗*一起走的时候,我问他为什么要打“小袁”,但他不说话,后来我们回家了。我也不清楚罗*为什么要打“小袁”。后来听说罗*被杀死了,杀死罗*的是“小袁”、“小袁”的儿子和他的朋友。

9、证人徐某某(系现场目击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我在剑南街办旁的桶装水店里打扑克,突然听到外面有两个男的在吵架,我就出来看。看见年轻的(即罗*)和年纪大的(即袁国根)在吵架。旁边有一个人在劝架,年轻人在骂年纪大的并说“我会怕你啊。”年纪大的就说“你不要走。”后来那个劝架的人劝走了年轻人,年纪大的也走了。接着我又去打扑克。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我听见外面在打架,我又跑出去看,这时看见有三人在围着刚才那个年轻人打。有一个高个子拿凳子打,有人用扫把打,有人用凳子脚打。我快走到那个挨打的年轻人身边时,看见那个年轻人倒地。当他们返身走的时候,年纪大的对着高个子说:“再杀他几刀,要杀就杀出事,杀死去算了。”当时年轻人倒在地上,高个子已经离开几米,听到年纪大的人这么说,返回对着地上的年轻人又捅了两刀(其中一刀捅在肚子上,一刀捅到肚子下方位置),然后这三个男人就坐车走了。我看到这个年轻人全身都是血,我叫人赶紧报警。年轻人是我的邻居,年纪大的人我经常看他在公交车上扒钱。那个高个子我以前没见过,另外一个人我没看清楚,也不知道是谁。我看见是那个高个子拿了一把刀,用刀杀了年轻人,是一把水果刀一样形状的刀,刀把是黄色的。

附辨认笔录一,辨认结果:4号(被告人袁**)为年纪大叫高个子再杀几刀的人。

附辨认笔录二,辨认结果:3号(被告人袁*)为中等身高男子。

附辨认笔录三,辨认结果:6号(被告人袁*)为最后又捅两刀年轻人的高个子。

10、证人余某某(系现场附近店主)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店里听到罗*在外面马路上跟人吵架,罗*在凶凶叫的时候,我看到马路对面有一个“老扒子手”在打电话,好像是右手受伤了,另一只手用卫生纸包住,他打电话好像是叫人过来。后来来了两个人,那个老“扒子手”就跟罗*叫,罗*就去追他,后来来的这两个人就去追罗*,追了十几米后就打到一起了,这时刚好有人来买东西了,我就没有看。

附辨认笔录,辨认结果:2号头像(被告人袁**)是老扒子手。

11、证人刘*甲(系超市店主)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一个子较矮,皮肤较黑的男子,到我店里买了一包香烟,还有一个男子在等我店里买烟的人。矮个子男子拆烟的时候,罗*就过来了,用手拉住这个矮个子衣服领子说:“你还在这里啊,总算找到你了。”说完就开始动手打这个矮个子,矮个子没有还手,这时旁边在外等矮个子的男子把罗*拖开了。矮个子问罗*为什么打自己。罗*说:“你还是这么熬。”罗*又在我店门口捡了个空酒瓶子对着矮个子砸过去,矮个子用右手挡住了,但前臂被划破了出了血。劝架男子就把罗*往外面拖,罗*被拖走时还对矮个子说:“你不要走,在这里等到。”矮个子也没说什么就跑了。大概二、三十分钟,那个矮个子又带了两个高个子青年到我店里来,矮个子问我,刚才打我的那个人是哪里人,我说不知道。正好这个时候罗*过来了,矮个子就指着他说“就是他”。罗*对着三人站的方向跑,矮个子男子带来的两个青年男子追在罗*后面,一个用凳子,一个用不锈钢铲灰斗打罗*,矮个子也和他们混在一起。之后我就没有看到,但听到外面有人喊“杀到了、杀到了”。罗*就住在我楼上。矮个子是个扒子手。我看到他在公交车上扒钱。罗*手上是否拿了什么我不清楚。

附辨认笔录一,辨认结果:8号(杨某某)是在门口劝架男子。

附辨认笔录二,辨认结果:4号(被告人袁**)是在其店中买烟并与罗*发生打斗的人。

12、证人刘*乙(系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时许,我看到死者(罗某)手持水果刀从南郊社区楼下追“可仔”(指袁国根),一直追到公交站台后面,另两名男子就从旁边捡起凳子和铲灰斗追过去朝死者的头、背部打去,打了几下。死者马上就没什么劲了,人缩起来了。“可仔”就用一把刀朝死者身上捅去,捅了几刀不知道,刀捅在肚子上,死者就往地上倒下去,正面朝上,两手抱着胸前。“可仔”在用刀捅死者时,我就说:“算了哦。”“可仔”说:“我今天就是要捅死他去。”他说话的同时还想用刀捅死者,被旁边用铲灰斗打架的男子拦住,并说快走、快走。后来他们就走了。我当时只看到死者拿了一把黄柄的水果刀,后来被他们抢走了。我只看到“可仔”用刀捅死者,其他两人没有用刀,捅死者的刀没有看清楚。

附辨认笔录,辩认结果:4号(被告人袁**)是“可仔”。

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在附近一家彩票店里玩,当时突然听到我老婆说救命啊救命啊,赶快打110,我就赶紧跑出来,看到罗*侧着蜷在地上,流了好多血,我就立刻打了110报警。当时我看到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刀尖和刀柄都已经分离了,还有一只打烂了的木凳子。

14、证人朱某某(系被害人罗*的岳母)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我正在家里洗衣服,罗*到我家对我讲,他与扒手打了架,把人家店里东西打烂了,问我有钱没有,他要拿钱去赔,我就问他为什么与扒手打架,他说刚坐公交车回来的时候看见一个扒手在偷老人的钱,就上前制止,坏了扒手的事情,然后他就下车在公交车站后面的一个店里与扒手打了架。我们一起到店里,老板说不要赔什么,我就拖罗*回家,走到巷子口,罗*就问旁边几家店的老板,刚才和他打架的人来了没有,他们都说没有见到,我就回家了。后来听到有人叫,说是杀到了人。我赶过去看见罗*侧躺在地上,我马上上前去抱住他,看见他的心窝被刺了一刀,正在流血,他的后腰也在流血,肩背上也在流血,头部也在流血,流得满脸都是。他说是“三个扒手杀到他了”。

15、证人陈某某、曾**(均系被告人袁*的同学)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30分,袁*打我电话,后来他来我家找我,他说他爸爸在樟树黄家杀死了人,他也在场,还用凳子打了人。我劝他去自首,他也想去自首。我和曾**一起送袁*到城镇分局门口,我们就走了。

16、证人曾某乙(系环卫工人)证言,证实我没看到打架,就是看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附近有黄色的木头凳子,已经散架了,我就扫走了,倒进垃圾房了。

17、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来公安机关来说清楚一件事情的。2013年10月12日我在剑南电厂附近带了一个绰号“波仔”的男子。大概是下午三四点钟的样子,他打电话给我说在和别人吵架,叫我过去,我说我没有时间。后来他又打了一个,还是说要我过去,我还是说没空。过了大概十几二十分钟,我老板叫我到电力公司去盖个章,我就开着车子走新105国道到剑南路,到电厂附近的时候,我看到“波仔”从对面跑过来,并直接打开我的车门坐上来了,对我说送他去下津头村。然后我就送他到津头村,后来就开车回到了工地上。我不知道他和谁吵架、为什么吵架,也不知道他杀了人,我的车子是新胜达黑色越野车,车牌为赣C3Y331,我的电话号码是13879566266。我当时就看见几个人跑,其他的没有看见。

18、被告人袁**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我和“拉丝”在剑**道樟树黄家公交站台旁的一家烟店买烟,“拉丝”站在店门口,我在店里买了一包烟,我看见一个男子好像跟“拉丝”打招呼,我就以为“拉丝”认识他,我散了根烟给这个男子,他用眼睛瞪了我一眼,我又说“兄弟抽根烟”,他就开始来打我,用手和一件类似“小剪刀”的东西,对着我乱打,并说我今天打死你去,打得我身上流了血,还用啤酒瓶打我,被“拉丝”拖开,女的店老板也在旁边说“莫打、莫打”,我就走了。后来我很气愤,心里想不通,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我的儿子袁*,跟他说我被打了。后来我坐车到丰城建设路的摊子上,用20元人民币买了一把黑色跳刀,又回到樟树黄家的公交站台这里,看见打我的人站在黄家村委会巷子口,我儿子袁*也在万豪宾馆门口,我儿子问我杀到我的人在哪里,此时打我的人也看见我,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追过来。他追我的时候,不知道为何翻倒在地,我趁机抢过他手上的水果刀,对着他身上乱捅,后他被我捅翻在地,我还说过:“多杀两刀,搞死他去!”后来我还用刀对着他捅了一刀。当时我没注意到我儿子在做什么,也没看见我儿子什么时候走的。我走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黑色的车子,就上了车要他载我去乡下,后来就坐车跑了。我经常会去公交车上偷别人的钱,偷了钱就拿去吸食毒品,我从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毒瘾很大。我打电话要袁*过来的手机号码是18379558711,出事后我就把手机和卡都扔掉了。

附辨认笔录一,辨认结果:8号(被害人罗*)为其用刀杀的人。

附辨认笔录二,辨认结果:5号照片的刀(黄*水果刀)就是罗*拿的刀,后其抢过这种刀将罗*捅倒。

附辨认笔录三,辨认结果:9号照片的刀(黑色跳刀)是其带在身上的刀。

19、被告人袁*供述,2013年10月12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我父亲袁国根的电话,他说在丰城樟树黄家被人杀到,我就叫袁*开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车牌为赣C26A89)过去。在车上的时候,我就跟他说了我父亲被人杀到的事情,后我们开车到万豪宾馆的门口。我边下车边打电话给我父亲,看见我父亲从万豪宾馆对面的马路上走过来。当时我看见父亲左手衣服和右边肩膀、身上衣服都有血迹,我准备带他去医院看一下时,我父亲就说忘记了一个袋子在旁边超市里面,我们几人就去拿袋子。我们问老板娘是谁打了我父亲,她说不认识,我父亲的朋友可能认识。准备走的时候,看见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从万豪宾馆路口走过来。他看到我父亲,就从背后拿出一把黄柄水果刀,向我父亲冲过来,我父亲就跑,我见状就从旁边拿起一个黄色的木质凳子,朝这个男子的后背打过去,打了三下左右,凳子就打碎了,我又拿起两只破碎凳子的脚(两个棍状木脚),朝这个男子的后背又打了几下,然后袁*可能从旁边拿了一个装垃圾的铲灰斗(装灰处是铁制的)朝这个男子的后背打了几下,把装灰的铲子打掉了,剩下一根六十公分的木棍。中途的时候,父亲在喊“打打打”,后来我父亲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朝那个男子的腋下、肚子、腿部等处捅了几刀,那个男子当时就倒在地上。我扔掉了一根木凳脚,拿着另一根木凳脚,朝他打了两下。这个男子倒地后双手抱胸,失去反抗的能力。我父亲又用手上的刀朝这个男子的肚子及胸前捅了几刀,具体几刀不记得。我和袁*见这个男子流了很多血,就拉我父亲大家走了。当时我听到父亲说被人杀到了,现场又看到父亲被那个男子用刀追,心里有气,所以动手打他。袁*和我关系好,他看见我父亲被人追,就帮我。我们三人中我个子最高,袁*中等,我父亲最矮。我们离开现场后,我用号码18270557426的电话跟我父亲联系过,叫他不要在家里了,还说了一定要说刀是从对方手上抢过来的。第二天,我跟我朋友陈某某、曾**说了此事,后来就去自首了。

20、被告人袁*供述,2013年10月12日快到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袁*开车(车牌赣C26A89,长安面包车)在路上时,他接到电话说是爸爸被人家杀到了,我问他伤的怎么样?”他说不知道,说我们过去看一下。我就开车往老汽车站方向走,到天桥附近,他打电话给他父亲,他父亲说在万豪宾馆,我就开车到万豪宾馆旁边巷子的马路上。这时我看见袁*的父亲往我车子前经过,右手手臂在流血,右手肩膀处有直径八到十公分左右的血迹。袁*就问他父亲做什么哦,他老爸说他也不知道。袁*就问,人呢,他父亲说跑掉了。我就说先到医院里去看一下,袁*老爸就说要到旁边一个店里面拿东西。到了店门口的时候,袁*父亲就走进店里,问老板娘认得打他的个人么。老板娘说不认识。袁*老爸就到店里找到一个袋子。我转过身,面朝马路上,这个时候我看见袁*父亲往公交车站方向走,我再看万豪宾馆方向,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手举着一把水果刀朝这边跑过来,嘴里还说你个叫花子还在这里啊。袁*就跟着追过去,追的时候袁*在店门口拿了木头凳子追上这个男子,朝这个男子的背部打,没几下把凳子打烂了。凳子打烂了之后袁*右手上有一只凳子脚打。此时我顺手从店边上拿了个铲灰斗上前去帮忙,袁*用凳子打对方的时候,对方还是面朝袁*的父亲,袁*老爸说“大黑,打他。”袁*就拿着凳子脚朝这个男子背部等位置打了很多下,对方还是拿着刀面对着袁*父亲,袁*父亲就按到了对方的后颈部上,这个时候袁*还继续在打,我就拿铲灰斗朝这个男子的背部打了一下,就把这个铲斗箕打烂了。我打烂铲灰斗后,就一直拿着这个不锈钢的柄在打,打了他左边的肩膀。这个时候我看见这个男子右手举起一把刀子,就吓得退回来了。我还看见袁*父亲正面对着对方并且用左手抓着对方的手,袁*在该男子的左侧继续用凳子脚打,对方被打退到公交站台后面,对方后退了几步,袁*父亲又冲上去,没过几秒钟,对方男子就向后倒,靠着站台的牌子躺着,袁*又上前用凳子脚朝对方的身上乱打几下,我就走上前去看,看到对方身下流了一趟好大的血。袁*父亲还要上去打,我就拉住袁*父亲,看见袁*父亲手上有一把刀,拿刀的手背上还有血迹,这时我和袁*父亲站在该男子的正面脚边,袁*站在该男子背部。我转身离开的时候,听到袁*父亲说:“打死他去,这么敖烈。”我和袁*上车离开,袁*也喊他父亲快走。后来我就看见袁*父亲打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后排的车门走了,在车上,袁*给他父亲打了个电话,说了你还敢去家里等话。

21、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罗*于2013年10月12日死亡的情况。

22、三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详单,三人手机号码分别为:袁**18379558711、袁*18270557426、袁*18970551481。在案发当日下午14:42分-15:08分,被告人袁**与袁*通话9次,与13879566266(丁某某)通话3次。

23、丰城县人民法院“丰法(84)刑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与1984年9月1日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24、丰城市公安局“公(丰)决字2008第209号、2008第672号、2009第245号、201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被告人袁**因扒窃、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25、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袁*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晚、2013年10月14日上午到丰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投案的事实;被告人袁**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在南昌万德宾馆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居民户口簿、家庭情况证明、火化证明,证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罗*的身份关系,家庭抚养人口多经济困难及罗*已经火化安葬的情况。

被告人袁**、袁*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提交居委会证明两份,证实袁*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记录及袁*家庭困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引发确实是由被害人与被告人纠纷而引起,双方的纠纷是引发本案中的一个原因,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不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人袁*、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袁*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及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案件查实的情况一致。

关于被告人袁*、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袁**、袁*、袁*不仅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袁**还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三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袁*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袁*、袁*共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袁**持刀捅杀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考虑被告人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对被告人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袁*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袁*、袁*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袁*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袁*、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袁*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972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23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无证据材料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19825.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抢救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25825.5元。鉴于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同,被告人袁**、袁*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3243元。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袁**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四、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袁*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罗**、罗**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罗*的丧葬费19825.5元、抢救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25825.5元的90%,即人民币2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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