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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李*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李*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李*生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期间,罗*根从汪**手中受让了分宜县洞村乡早木山采石场。因该采石场与洞村乡早木山村委对**小组的山地租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人黄*根(时任对**小组组长)、李*生(时任对**小组会计)便找到罗*根,提出罗*根给二被告人好处费再续签山地租用合同,后经过协商,罗*根以“手续费”的名义给予二被告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根、李*生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5月18日、6月3日被告人黄**、李**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根、汪**、吴**、冉某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采石场租用协议书,欠条,收款收据,洞村乡早木山村委、洞村乡政府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二被告人均辩称,其收取的是中介费而不是好处费。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第二份供述只是为了自首,且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故被告人李**不够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罗*根从汪**手中受让了分宜县洞村乡早木山采石场。因该采石场与洞村乡早木山村委对**小组的山地租用合同即将到期,被告人黄*根(时任对**小组组长)、李*生(时任对**小组会计)便找到罗*根,提出罗*根给二被告人好处费再续签山地租用合同,后经过协商,罗*根以“手续费”的名义给予二被告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根、李*生各分得人民币15000元。

2015年5月18日、6月3日被告人黄**、李**相继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人各上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分宜**纪委移交函、分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0日,洞**纪委将被告人黄**、李*生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分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表,证实:2008年期间,分宜县早木山采石场经营者由汪**转让登记为罗某根。

3.关于早木山采石场租用协议书,证实:汪某仁于2006年7月25日起承包早木山采石场、承包期限至2008年7月30日。罗*根于2008年6月28日起承包早木山采石场、承包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

4.欠条、收款收据,证实:早木山采石场租赁协议费用收取情况。

5.**山村委、洞村乡政府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李*生2006年1月至2010年3月期,分别任该村小组组长、会计。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根出生于197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生出生于1970年11月2日。

7.分宜县公安局洞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5年5月12日,二被告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8**乡纪委关于黄**、李**上交非法所得情况的说明、现金凭证、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黄**上交洞村乡财政所非法所得5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上交非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黄**上交非法所得10000元。

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

10.证人罗某根的证言,证实:2008年期间,汪**因为经营不善,想转手采石场,他手下的一个姓李的合伙人,就找到我老**说想转手采石场,通过我老兄的介绍,我就和姓李的在洞村乡早木山采石场接触后,到安福县见到了汪**,两个人达成了初步收购的意向协议,过了几天我们就签订了合同。接手采石场后,我就组织采石场开工检修,这个时候,对门村小组的组长黄**、会计李*生就到我采石场,不准开工生产,还把我采石场的变压器、炮管等设备搞坏了,说没有和他们打招呼,而且采石场租用他们村小组山地的合同已经快到期,他们两个提出如果要开工生产,必须重新签订山地租用合同。我后来去找他们签,他们又不签,还说要给他们10万元钱的好处费,我当时就不同意给这10万元钱,并说关于山地的租赁费我会出,就拖了一段时间,采石场也一直没有开工生产,我就找到早木山村委书记冉*苟去做黄**、李*生的工作,但是没有做通工作。后来我又单独找到黄**,我说他们提出的好处费太多了,能不能少点,黄**就同意少点,说拿5万,不能再少了。之后我就把黄**、李*生叫到我采石场办公室,提出我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钱,能不能先拿1万块,对方两人就不同意,提出先拿3万现金,再打一张2万元的欠条。我就拿了3万元的现金给黄**,2万元的欠条是以手续费的名义写的,内容大致为“今欠到对门村小组手续费2万元”,对方两人拿了钱后都清点了一遍,黄**打了一张收条(大约内容是今收到早木山采石场手续费3万元),是黄**一个人签的字,李*生不愿签。拿了这笔钱以后,山地租用合同到期后就很顺利以1万元每年的价格与黄**、李*生两人续签了租用合同。因为他们当时黄**是对门村小组的组长,李*生是会计,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租赁合同也到期了,我不答应给钱,就无法续签山地租赁合同,而且黄**和李*生也来采石场闹过事。

1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06年期间,因修武吉高速公路,我在分宜县洞村乡早木山村开办了一家采石场,名叫早木山采石场,合伙人有李**、刘**,到2008年期间,因为经营不善,通过李**联络,我将早木山采石场转让给一个姓罗的人。我从来没有和谁说过要对门村小组的干部或者相关人员帮我联系买家接手采石场,如果成功则付给他们相应好处费的事。转让采石场时,采石场与当地村小组的山地租用合同已经濒近到期,当时姓罗的还要求我们帮忙去续签山地租用合同,我就让他自行解决。山地租用合同是和村小组签,要村小组组长和会计签字。我当时签的是两年一签的,我当时就是签了一次就没有续签了。

12.证人吴某洪的证言,证实:我从罗*根手中收购早木山采石场,租赁合同是和对门村小组和江下组签订的合同,租赁费是交给村长和会计,对门村是由黄*根收的。

13.证人冉某苟的证言,证实:我从1987年12月起至今年2015年1月份一直担任洞村**村委书记一职。早木山采石场的山林租用合同主要是采石场一方和山地所在村小组一方具体商谈,山地租用合同签订权主要是在村小组,签或是不签的权力主要是在村小组管事的人手中,也就是村小组组长和会计。2008年对门村是黄**村小组组长,会计是李**。2008年期间,早木山采石场之前是安福县汪姓老板经营,后来因为经营不善将采石场转手卖给我村委下江村小组村民罗*根。罗*根接手采石场的时候,正好之前的租山合同已经到期,罗*根就找到对门村的组长、会计商谈租山一事,但是村委从中协调双方谈了两次都没有成功,后来双方之间私下进行商谈,协商好了之后签订了租山合同之后,告知了村委会。具体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租山费用是村小组自行管理使用。

14.被告人黄*根的供述,证实:2008年早木山村的罗**从吉安市安福县汪姓老板的手中转下早木采石场,而汪老板的采石场与我村小组的山地租用合同已经到期,罗**找我们村小组要续签山地租用合同,当时我在温州打工,村小组会计李*生打电话给我,让我回家商量一下,李*生的意思是我们不要和罗**签订山地租用合同,要罗**拿出好处费给我们两人,否则就卡着不签租山合同,让罗**的早木山采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罗**转让采石场后也因为这个情况停了一段时间,被逼之下只能答应我们的要求。李*生一打电话给我,我就从温州回来了,在我回来之前,罗**在采石场安装、检修机械设备,李*生就到采石场闹事、砸了气泵,不让对方开工,称没有签租山合同就不能开工,罗**就多次找到李*生商谈租山的事,李*生也和罗**说了至少要拿50000元好处费,才肯与其签租山合同,我回来之后罗**也找了我谈这个事,但是我与其关系较好,我就和他说你与李*生谈好了就行,反正50000元好处费还是不能少,因为我一个人同意也没有用,租山合同一定要我和李*生两个人一起签才有效,再说我之前也和李*生商量好要50000元才签合同,所以我不能随意答应他,我回来了一个星期之后,罗**终于妥协,答应拿50000元好处费给我们,我和李*生就到早木山采石场,罗**就拿了30000元现金给我俩,罗**提出一时没有那么多现金给我们,李*生收了钱之后,罗**提出要我们打个收条,我和李*生担心如果以收好处费的名义打收条会留下证据是犯法的,要改过一个名义打条子,于是我们就以手续费的名义打了一张收条(大概内容为,今收到早木山采石场手续费30000元)。收了这30000元之后,我和李*生就回到李*生家中,李*生点了15000元现金给我。过了两天,罗**就与我俩在村委签订了租山合同,租赁期限为四年,每年租金为10000元。

1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供述,我是2007年至2010年做村小组的会计。2008年期间,汪**想转让早木山采石场,就让我和黄*根留意一下有没有谁想接手采石场。2008年黄*根联系了罗*根,罗*根就将采石场接手了,后来黄*根就找到我说罗*根给了他30000元中介费,和我一人一半分掉了。我现在清楚这笔钱是我在担任村小组干部时收取的钱,不管以何种名义,都是不应该的。2015年6月3日供述,事实是黄*根与我利用罗*根要与我村小组续签山地租用合同一事,我二人共同收取罗*根30000元,每人分得15000元,具体是黄*根去操作的。这30000元钱是签订租用合同之前给的钱,我记得是上一份合同未到期之前签的。我和黄*根之前商量过,不管如何要收些钱,但是具体收多少,什么时候收都是黄*根去谈的。这些钱是黄*根到我家中点了一半(即15000元)交给我,都是百元版本现钞。罗*根是为了能和我们顺利续签山地租用合同,如果他不拿钱给我们,黄*根与我就不会和他顺利签协议,他就无法正常生产,采石场就无法正常开工。向罗*根要钱是之前我和黄*根商量好的,具体和罗*根怎么商谈的,就是由黄*根出面,我没有参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根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仔细阅读笔录而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根系主动到案自首,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的每一页中均签字并按手印,且在多处涂改的地方按手印予以确认,其应当阅读了笔录的内容,公安机关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故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对被告人李**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第二份供述只是为了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被告人黄*根和证人罗某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公安机关收集该证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用以证明:1、证人冉某苟的侄子是罗*根的外甥;2、被告人黄*根称30000元是中介费不是好处费;3、被告人黄*根曾要求村支书撤销这个案子,但村支书不撤销;4、被告人黄*根承认是村支书的侄子怂恿其去自首的;5、二被告人去采石场理论不是为了闹事,是因为罗*根损害了村里的林木。

本院认为

公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未涉及到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解其收取的不是好处费而是中介费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当庭承认其并未参与汪**与罗**之间的转让交易,而是想以低价受让该采石场再高价转让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证人汪**、罗**的证言亦证实其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并未经过被告人黄**介绍,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罗**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是以续签山地租用合同为要挟,以“手续费”的名义向罗**索取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早木山采石场因山地租用合同即将到期需与对门村小组续签合同,在二被告人的要求下,罗**给予二被告人30000元的好处费后,顺利续签了山地租用合同,使早木山采石场得以继续经营,该续签合同的行为使早木山采石场及罗**受益,故二被告人为早木山采石场及罗**谋取了利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被告人黄**、李*生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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