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曾**与朱**、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曾**、曾**与被告(反诉原告)朱**、被告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曾**、被告(反诉原告)朱**及其与被告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本诉、反诉称:我和曾**是兄妹,和朱**是邻居。2015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朱**持镰刀到我家围墙边锄草,该草是我父亲种下的中药,用来保护围墙地基,且草旁一直有电线杆阻隔。我出面协商并阻止,且我老婆表示如果需要自己会自行处理,但朱**不听劝阻,和我发生争吵并撕扯,朱**见状,一同与我发生撕扯,并致伤我。后曾**闻讯赶到现场进行阻拦时,朱**则用手中的镰刀击打了她的后脑。我姐姐曾兰*见状报警。案发后,我和曾**到玉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我的伤情为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曾**的伤情为左侧头皮挫伤。在居委会、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朱**、朱**一直拒绝赔偿我们任何经济损失,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朱**提起的反诉,如前所述,事发当天,我没有纠集家人对殴打朱**,我和曾**也没有致伤朱**,是朱**及其儿子对我先动手,并致伤了我手部。事发后,朱**也没有因此住院治疗,在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干警对他和朱**所做的询问笔录均有提到。朱**于事发后一周才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如何造成的,我并不知晓,故请求法院驳回朱**的反诉请求。

曾**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与曾**一致。

曾**、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玉山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曾**因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天,需要休息三个月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六张,以证明曾**、曾**共花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127.76元;

3、玉山**鉴定中心对曾**、曾**所作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曾**、曾**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事实;

4、城镇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曾*国家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其并未侵占相邻空间的事实;

5、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曾**、曾**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无故砍伐原告围墙边种植多年的植物,经阻拦未果,还与朱**一同致伤曾**、曾**的事实;

6、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被告朱**、朱**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因朱**擅自砍伐曾**种的植物而引发,且朱**并未在争执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7、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孙**、龙**、邓*、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因朱**割草一事引发争执,朱**致伤曾**手指的事实;

8、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朱**本诉、反诉称:曾**、曾**是兄妹关系,我和曾**是邻居,我家在曾**家的后面。曾**家东面围墙与玉山县棚户安置房屋围墙之间是原告冰溪镇后垅村下坂头村民出入的总路口,也是原玉山**输公司造纸厂的总路口,后来因为下坂头棚户区改造等,该两围墙间的通道成为我家和徐**家出入的唯一通道。2014年初,曾**搬来三根电线杆,并排堆放在路边,对我和徐**两家人的出入造成了极大的妨碍,虽经多次交涉,但至今曾**不予理会,另外,路边杂草丛生,也严重影响通行。2015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我用草刀从我家往路口方向清理杂草,曾**看到后,打电话纠集了曾**夫妇等5人,先是蛮横阻止我割草,接着就强抢我手中的草刀,曾**还狠打我的脸部,曾**及曾**的丈夫等人还打了我身上的其他部位,纠纷后我儿子朱**将他们拦开。玉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将我们双方带到城镇派出所处理。我伤后到玉**兴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左耳部淤血,左右肩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1,921.60元。综上,本案纠纷是因曾**家的围墙边上有些杂草阻挡了我家出入的历史形成的通道,我用草刀清理围墙边上的杂草而引起双方争执,我和我儿子都没有动手致伤曾**,倒是我被曾**打到耳朵,故我提起反诉,要求:1、曾**排除妨碍,将围墙边的杂草予以清除、堆放在路边的三根水泥电杆搬离恢复通行;2、曾**、曾**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元,并由他们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诉讼过程中,朱**撤回了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朱**的辩称意见与朱**一致。

朱**、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朱**在玉**兴医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朱**伤后经诊断为左耳部淤血,左右肩部外伤,并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21.60元的事实;

2、朱**、朱**的代理人陈**对证人吴*、周*分别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朱**、朱**没有致伤曾**、曾**,与其二人没有发生撕扯等身体接触,事发现场没有铁路职工等的等事实;

3、证人邓*自书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朱**在割草时遭到曾**等三人阻拦的事实;

4、证人徐*、杨*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发出入的通道是多年的唯一通道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三张,以证明事发的时候,因路边草茂盛挡道,朱**割草是为了通行需要,对曾**是没有影响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曾**与曾**系兄妹,朱**与朱*俊系父子,曾**与朱**系邻居。2015年7月23日上午7时许,曾**与朱**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曾**及曾**与朱**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曾**、曾**受伤。两人受伤当日即到玉山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曾**的伤情为右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曾**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426.55元;曾**的伤情为左侧头皮挫伤,其接受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1.21元。此外,事发当天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陆续对本案当事人及孙**等知情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向曾**、曾**及朱**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曾**、曾**的损伤程度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朱**未能提交其损伤程度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

曾**、曾**提供的证据:证据1-3,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中,对朱**持草刀割曾**家围墙边的草,曾**上前阻拦,双方进而发生口角,直至朱**与曾**、曾**相继发生肢体冲突的内容,因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朱**被派出所干警问及朱**为何未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时,其回答称“因为受伤的部位没有什么明显,当时是在门诊部看的,没有写病历,所以去法医那里去做鉴定就没有做出来”,因朱**知情,且朱**的伤情能否鉴定出有损伤及何种损伤程度,是一种客观判断,故本院对朱**回答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8,朱**、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朱**、朱**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组证据仅显示朱**于事发后第六天到玉**兴医院接受治疗,其损伤是否系本此相邻纠纷所致,无法确定;朱**在接受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朱**在医院门诊部治疗,没有写病历,而朱**却提供了门诊病历,且该病历第二页落款的时间有涂改,并与其提供的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相矛盾;另外,朱**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接受缝针之类的治疗,但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一栏却载明“1.注意休息,三天后来院拆线”的内容;此外,玉山**出所干警在处理该起相邻纠纷过程中,要求曾**、曾**及朱**均去做损伤程度鉴定,在曾**、曾**都已做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形下,朱**如确实因涉案纠纷致伤受损,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治疗资料的情形下,却不做损伤程度鉴定,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证人吴*、周*在涉案纠纷发生后既未接受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询问,也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邓*在纠纷发生后已于2015年8月13日接受了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干警询问,就其所知的相关事实做了陈述,而朱**所提供的该份自书证言中证人姓名前后不一,前面自称“邓**”、落款又称“邓*”,其内容与邓*在玉山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所做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故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曾**、曾**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与朱*发系邻居,应本着邻里和睦共处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既要尊重物权归属、又要方便邻里生活,而本案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邻通行问题,曾**作为曾**的妹妹,在介入曾**与朱*发的邻里纠纷中也未能采取妥当的方式进行劝阻,对曾**、曾**因该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均有过错,朱*发手持草刀理应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故曾**、曾**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朱*发对二人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曾**、曾**要求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曾**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二人的医疗费(曾**为1,426.55元,曾**为701.21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曾**住院3天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24元,合计48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其损伤程度较轻,本院不予支持。故曾**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474.55元,曾**的的损失为医疗费701.21元。相应地,朱*发应对曾**、曾**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应向曾**赔偿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032元,应向曾**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1元。朱*发反诉要求曾**、曾**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32元,向曾**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1元;

二、驳回原告曾**、曾**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朱**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曾**、曾**负担137元,由被告朱**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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