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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洋财保委托代理人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赣C8A468轿车行驶至冯川镇五梅路伟星二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D8160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10.72元,此款由被告王**垫付。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8A468轿车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17元,被告太**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506.72元无异议,其中我垫付了39310.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太**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80-100元/天,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费60-80元/天,天数为4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依法予以核减,天数均按照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后期治疗费5000元为宜。交通费、车损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的户口来认定,如果原告系城镇户口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驾驶赣C8A468客车经奉新县冯川镇五梅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五梅路伟星二期路段,超越由王**驾驶的赣CD8160助力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9310.72元,此款由被告王**垫付。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的小腿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劳动能力丧失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费60天花费鉴定费1700元。肇事车辆赣C8A468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405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C8A468客车在被告太**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财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太**财保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310.72元、复查费用196元有异议,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太**财保并无证据其已尽到提示、说明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基本医疗保险外的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商业险条款中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被告太**财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予采信。复查费用有门诊正式收费收据,且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9506.72元。被告太**财保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及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已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太**财保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王**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005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与原告的伤情和伤情恢复的实际需要不相符,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与当地生活水平相符,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原告王**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因鉴定需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为200元,符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用开支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的后续治疗费用经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采信。被告太**财保对原告诉请的车损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对车损的鉴定意见书及正式发票,亦未提供经保险公司定损的其他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08.72元。被告太**财保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责任理赔91802元(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81802元)。剩余41406.72元(含鉴定费1700元),被告太**财保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赔付39706.72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王**已垫付人民币39310.72元,故原告王**在收到被告太**财保理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王**3761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人民币一十三万一千五百零八元七角二分(原告王**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人民币三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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