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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与宜丰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2时10分许,驾驶员谌**驾驶赣C78959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299KM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由柯*驾驶的鄂L17007货车尾部,造成赣C78959货车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咸宁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谌**负事故主要责任,柯*负事故次要责任。兴**司为赣C78959货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379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车损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兴**司通知了财**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因财**公司要求兴**司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于是兴**司于2015年3月30日委托宜丰**证中心对赣C78959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14070元。为将事故车辆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兴**司花费施救费6590元。为便于修理,兴**司将车辆从湖北省咸宁市拖运至江西省宜丰县,花费拖运费4900元。2015年5月4日,兴**司向湖北省**人民法院起诉柯*、中国人**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温泉营销服务部,要求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损失。2015年7月3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司和谌**自行承担70%的车辆损失,即86492元等内容,该判决对车损114070元、施救费6590元、拖运费4900元均已认定,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北省咸宁市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兴**司、财**公司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谌卫国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兴**司和财**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车损及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赣C78959车辆发生事故后,兴**司已及时报险,财**公司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兴**司自行委托宜丰**证中心对赣C78959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且鉴定车损为11407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为将事故车辆拖至交警指定的停车场,兴**司花费施救费6590元,为便于修理,兴**司将车辆从湖北省咸宁市拖运至江西省宜丰县修理,花费拖运费4900元,该两笔费用属于为减少被保

险机动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兴**司的车辆损失为12556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2000元,余款123560元,兴**司自行承担70%即86492元,因兴**司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财**公司应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兴**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拖运费86492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兴**司车辆损失86492元。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财**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司和财**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兴**司应当与财**公司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及价格,否则财**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无法核定的,财**公司有权拒赔。兴**司没有通知财**公司定损,也没有与财**公司协商修理项目和方式,故兴**司单方的定损价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兴**司将车辆从湖北省咸宁市拖回江西省宜丰县修理,由此产生的拖车费4900元是兴**司扩大的损失,财**公司不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兴**司及时通知了财**公司,但财**公司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兴**司只得委托宜丰**证中心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财**公司不同意定损价格,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定损不合理,也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为了便于定损和修理,兴**司在征得财**公司业务人员的同意下,将车辆从湖北省咸宁市拖回江西省宜丰县进行定损和修理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车损114070元、施救费6590元、拖车费4900元均予以了认定,故财**公司对车损及拖车费的上诉均没有理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114070元、施救费6590元、拖车费49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5560元,已经过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1186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故本院认可兴**司的上述损失。财**公司认为兴**司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及拖车费的发生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宜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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