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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赣CG57**/赣CG8**挂汽车进行营运,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172976元,被告罗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尚欠购车款158000元,对该笔欠款被告承诺按月归还,且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267天再未支付过购车款、利息及代垫费用,期间欠款本金为163000元、利息为14507元、代垫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共计180643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将车辆评估后转卖,所得卖车款为78490元,期间花费评估费为6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2753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2753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赣CG57**/赣CG8**挂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租金给付表一份、收条二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处租赁赣CG57**/赣CG8**挂汽车营运,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欠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5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按月息1%计算。

3、高安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赣CG57**/赣CG8**挂经鉴定在2015年2月15日时的车辆价值为77200元。

4、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赣CG57**/赣CG8**挂汽车转卖价格为78490元。

5、车辆台账一份、收据二十五份、借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63000元、利息14507元、代垫交强险保险费3136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81243元,扣除卖车款7849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2753元。

被告罗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赣CG57**/赣CG8**挂汽车营运,在首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15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18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租金给付表,承诺每月支付8800元及相应的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6320元,2012年8月19日支付利息632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0586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1500元用于车辆年审。2013年3月23日支付利息4987.5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利息5985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394元,2013年8月16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3392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本金9500元、利息260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本金7000元、利息1603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利息2789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4984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利息3263元,2014年5月7日支付利息2551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1068元,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635元,2014年7月1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1288元,之后就再未还款,此时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63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因没钱给车辆年检,于是将赣CG57**/赣CG8**挂车交给原告处理。原告委托高安市**证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为77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7849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借据上的158000元借款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G57**/赣CG8**挂车所欠的购车款,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72976元租金实际为所欠购车款及相应的利息。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构成借贷关系,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

被告在2014年7月1日最后一笔还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16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4507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3136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欠款项为:本金84510元(163000元扣减车辆变卖款78490元)、利息14507元、评估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9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金84510元、利息14507元、评估费600元给原告江西瑞州**输有限公司,并对所欠的本金8451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承担22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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