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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肖*、漆书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肖*、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漆**及被上诉人肖*、漆**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郭**与肖*签订一份《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协议确定以下内容:1.甲方(肖*)自愿将车号为解放J6车现状卖给乙方(郭**)。双方协商的定价为249000元。2.车辆成交后乙方交5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由中介或甲方办理下户手续。甲方保证该车有效年检,发动机号及大梁号码与车管所原始档案相符,如造成变更,甲方承担一切费用。3.甲方包过户、上牌、营运证、手续合法有效。2015年1月6日,郭**与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荣**公司遂向肖*支付了购车款248000元,肖*向荣**公司出具了收条,郭**向荣**公司支付80000元(包括5000O元购车定金,实际支付了30000元)。郭**购车后,车辆落户在荣**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与肖*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前,双方对要购买车辆的标的物为发动机号51841896,车架号LFNFYuNx9D1F81728的解放J6车进行了确认,确认方式为查看了现车,该车的原车主为许昌**限公司。2014年11月27日,由许昌过户至宜春落户在程**的名下。程**是漆**的妻子,2015年1月4日过户至荣**公司。郭**购得该车后,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货车无法正常载重跑运输,在维修车辆时发现该车经大火烧毁后修复。郭**要求肖*退车,被肖*拒绝,郭**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郭**申请该院调查取证,经该院派员至漯河**公司调查,确认该车于2014年8月30日6时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批发市场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有现场照片8张及机动车报案记录为证。2015年5月5日,郭**委托江西省**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书认定①价格鉴定的基准日为2015年1月23日(该日期与郭**将车开回高安,停放在新振兴修配有限公司的时间相当)。②标的车的实际价值为25.28万元。③计算发动机、变速箱、大梁重置价格为15.9万元。④发动机、大梁等残值3000元。⑤标的车的鉴定价格为9.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与肖*、漆**在买卖车辆过程中,是以车辆的现场样车作为买卖标的,在买卖二手车合同中双方确认了车辆的年审及发动机号及大梁号的真实有效性,双方买卖标的价格为248000元,与鉴定书中确认的252800元价格相当,应体现正常的市场交易。但本案中,该车辆存在被火烧毁的重大瑕疵,是否知晓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卖车人肖*、漆**承担,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车此前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院认为漆**、肖*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被火烧的重大瑕疵,而肖*、漆**没有告知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车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通常的国家标准要求。本案中,郭**举证的火烧照片及大地财保的现场查勘记录,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火烧对车辆的损坏程度。江西省**格认证中心没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资质,该中心作出的标的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大梁需要更换的认定,没有提供专业的检测报告。标的车辆火烧之后,已经修理厂修理,郭**诉称该车不能载重运输的事实未能向该院举证。该车经修复后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要求郭**未能向该院举证。郭**据此要求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返还车辆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与判决结果存在重大的矛盾,导致判决结果的严重错误。原**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本案中,该车辆存在被火烧重大瑕疵,是否知晓该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卖车人肖*、漆**承担,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车此前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院认为漆**、肖*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被火烧的重大瑕疵,而肖*、漆**没有告知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车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通常的国家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是这样规定的:“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根据原**院对肖*、漆**卖车给郭**事实的上述认定,应当得出如下结论:肖*、漆**作为出卖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出售的货车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郭**已经向原**院出示了货车存在发生严重火烧的证据,且有法定机构对其现行实际价格作出了权威鉴定。因此,肖*、漆**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被火烧的重大瑕疵,而却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告知郭**。即使双方是凭样品交付了车辆,但卖方仍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交付货车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所以,肖*、漆**应当承担案件不利后果。然而,原**院却不顾事实与法律,作出了令人费解的相反的相互矛盾的判决。二、原**院否定“江西省**格认证中心”对车辆价格鉴定资格进而否认高价字(201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是完全错误的。江西省**格认证中心依法享有在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定损”等行为进行价格认定与鉴定的资质,其具有价格行为合法性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矛盾纠纷调处的资质。而原**院竟然无视上述鉴定行为合法性的存在。三、郭**在法庭上出示的经法院依法调取的涉案车辆火烧照片勘查笔录,是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该材料是应郭**依法申请并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同时,江西省**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价字(2015)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样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鉴定资质上并不存在任何的瑕疵。郭**出具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形成了稳固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的证明郭**主张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由于肖*、漆**故意隐瞒车辆经过重大火灾事故这一重要事实,将无法运营的车辆卖给郭**,致使郭**违背心愿地花费248000元购买实际价值只有96800元的货车,给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郭**的请求,撤销车辆买卖合同,维护郭**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肖*交付的车辆符合国家的技术水平标准和质量标准,车辆经过买卖交付之后已在车管所进行了上户,并挂靠在郭**所在的公司,这充分说明车辆技术水平和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否则不能上户。郭**是经过现车买卖,在合同中确认了车辆的车架号等,肖*、漆**不存在欺诈。江西**物价局作出的鉴定是价格鉴定,不能推翻肖*、漆**与郭**达成的价格合约。郭**认可了现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修理厂的修理证明及修理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车辆经过火灾后不能载重。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肖*、漆书鹏对上诉人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修理厂不是国家法定的车辆检测机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肖*、漆**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修理厂并非国家法定的车辆检测机构,其出具的修理证明虽然真实,但因该修理厂不具有鉴定的资格,该证据不能达到郭**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尽管漆**没有在肖*与郭**签订的《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上签字,但涉案车辆曾落户在漆**妻子程**名下,且漆**也收取了荣**公司为郭**支付的车辆款,故上述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的出卖人应为肖*与漆**。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与郭**签订的《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是否因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而导致可撤销。本案讼争的解放J6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8月30日发生火灾而导致发动机严重烧毁,该车在2014年11月27日由许昌过户至宜春落户在漆**妻子程**的名下,肖*与漆**否认知晓该车辆被火烧毁的事实,原审判决将是否知晓该车辆重大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肖*、漆**,并因肖*与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车此前交易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认定其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被火烧的重大瑕疵。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可肖*与漆**未尽到重大瑕疵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郭**因受欺诈而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却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郭**在肖*与漆**的欺诈下,用相当于新车的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了有重大瑕疵的讼争车辆,因此,郭**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肖*签订的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郭**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其享有的合同撤销权合法有效。故郭**提出的撤销其与肖*签订的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肖*、漆**退还购车款给郭**后,郭**将车辆返还肖*、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被撤销后,肖*、漆**应当赔偿郭**由此所受到的损失。郭**并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达到60000元,故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郭**所购买货车虽未进行质量检测,但其不能正常运营是事实,该车因此不得不停放在停车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肖*、漆**赔偿。郭**提供的停车费收款收据载明其已垫付停车费1500元,这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郭**因与荣**公司订立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管理费,并非其所购买货车的重大瑕疵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这笔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郭**支付的购车款248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肖*、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郭**和被上诉人肖*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江西省高安市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

三、限被上诉人肖*、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郭**购车款248000元;上诉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购的解放J6重型仓栅式货车给被上诉人肖*、漆**;

四、被上诉人肖*、漆书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停车费1500元,并向上诉人郭**支付248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合计32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80元,被上诉人肖*、漆**负担3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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