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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某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云飞,被**某某、武*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勇诚、被**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借钱给被告,至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壹分五支付。后二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200907元及2015年8月31日后利息,此款虽经催要但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0090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借款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我认可我是欠原告的钱,但是我要求原告拿第一笔回单给我,借条上的字是我女儿签的,钱是我在用。原告只能要求我还或要求武*还。我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未还本金没有异议。

被告武*辩称,借条是我代我妈妈写的,实际用款人也是我妈妈,我只是代理行为,我不承担这笔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武*系朋友关系,被**某某与原告曾为雇佣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2014年8月31日付款单位:肖某某款项性质内容:借款,时间为壹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金额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批示或附注:叁个月之内,按月息壹分计算。叁个月至壹年之内,按月息壹分贰伍计算。具借款条**某某武*代。”借条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三个月到一年内还清,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5年6月1日原告收到还款25000元,原告在借条上载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还款493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收到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收到还款50000元。庭审中,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还款明细表及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200907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还款明细表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被告武*自2011年开始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据表明被告武*系以被**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被告武*有关联,庭审中被**某某对被告武*代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的本案债务应由被**某某承担,行为人被告武*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金系2011年开始陆续出借的借款、利息、部分现金,由于从2011年至2014年出具借条之日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均未超过年息24%,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确认截至到2014年8月31日借款本金为320000元。现被**某某对借条未还借款本金200907元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某某还款本金200907元及2015年9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0090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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