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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江**水泥厂与雷*、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赣珠水泥厂(以下简称赣珠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个体经营的高安市**销售部(以下简称凯*销售部)、高安市瑞**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高安市**料销售部(以下简称蓝小燕销售部)与赣珠水泥厂有原料销售等业务关系,且发生业务时均由雷*与赣珠水泥厂直接联系。三方均送原材料给赣珠水泥厂,赣珠水泥厂在三方处均欠有货款。为方便管理和结算,2014年6月24日,经三方共同申请,并征得赣珠水泥厂同意,将赣珠水泥厂挂靠的三个户头合并到雷*个体经营的凯*销售部,由该销售部行驶全部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经结算,赣珠水泥厂共欠雷*款项1192931.1l元未付。赣珠水泥厂的供应部负责人李**签字确认,并盖有赣珠水泥厂供应部印章。赣珠水泥厂与中**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赣珠水泥厂将生产经营管理权发包给中**司,承包经营方式为实行生产经营管理和上交承包费大包干的方式,中**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企业所有制,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及财政、税收渠道不变;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生产经营管理权移交之日起至承包经营届满之日止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中**司享有和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中**司下发中联人字(2013)001号关于对赣珠水泥厂吴**等同志的人事任免决定文件,聘任吴**为赣珠水泥厂总经理,全面负责赣珠水泥厂的生产经营工作,兼管财务部和供应部;聘任李**为赣珠水泥厂供应部部长,全面负责供应部工作。同时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吴**作为承包经营和财务总负责人,委托李**作为承包经营的供应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和管理中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均委托李**签字。凡李**签字的供应合同,由中**司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提供的账户合并申请书上清楚地写明赣珠水泥厂欠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三家货款共计1192931.1l元,该货款全部归属到雷*个体经营的凯*销售部,由凯*销售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瑞**司、蓝**销售部不再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赣珠水泥厂的承包经营者即中**司聘任和授权的供应部负责人李**签字予以认可并盖有供应部印章:视为其认可了对该欠款的转让和承受,由于中**司仍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此中**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赣珠水泥厂作为发包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中**司追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雷*支付所欠货款1192931.1l元,由赣珠水泥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赣珠水泥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赣珠水泥厂欠雷*货款1192931.1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雷*与赣珠水泥厂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实际交易。《账户合并申请书》只加盖了“赣珠水泥厂销售部”的印章和李**的签名,且李**签字的内容为“属实”,仅凭该申请书,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没有批准中**司的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就认定欠款成立,即是事实错误,也是程序违法。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不能判决赣珠水泥厂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司、赣珠水泥厂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雷*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银行往来凭证原件10份、明细分类账3份。用于证明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与赣珠水泥厂从2012年开始就发生买卖关系,赣珠水泥厂陆续向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支付过货款。二、《对账单》原件2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26日,雷*与赣珠水泥厂对过账,双方一致认可赣珠水泥厂欠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货款共计1192931.11元。

对被上诉人雷*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中**司、赣珠水泥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10份银行往来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赣珠水泥厂与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没有发生往来关系,是中**司借用赣珠水泥厂的账户发生的业务。从付款时间上看付款是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的,付款的用途有的是材料款,有的是买瓷片款,与本案的买卖原材料没有关联。对证据一中的明细分类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细分类账是雷*单方面提供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4年6月26日的对账单上的起止时间不明确,没有赣珠水泥厂的签字盖章,该对账单在账户合并申请书之后不合理。从内容来看,不是赣珠水泥厂欠款,而蓝**欠赣珠水泥厂货款。2014年6月13日的对账单上有涂改,应付款单位栏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赣珠水泥厂供应部的公章不是赣珠水泥厂的公章。

本院对被上诉人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的10份银行往来凭证付款人是赣珠水泥厂,收款人是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付款凭证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付款的内容有材料费、陶瓷片和采购款,这说明确实有付货款的事实,虽然明细分类账上记录的是珠山水泥厂,但珠山水泥厂所欠货款都是赣珠水泥厂支付,因此可以认定明细分类账上记录的与珠山水泥厂的交易情况就是指与赣珠水泥厂的买卖情况,赣珠水泥厂与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多次发生了买卖关系。赣珠水泥厂的付款时间与凯*销售部、瑞**司、蓝**销售部的明细分类账上的收货款记载相吻合,且明细分类账是按照时间顺序记载,记录的内容和方式也符合记账的一般规则,由此可见明细分类账并非雷*伪造,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从明细分类账上看,蓝**销售部即向赣珠水泥厂购买水泥,也向赣珠水泥厂销售原料,而购买水泥部分所欠款用瑞**司及凯*销售部的货款来抵扣,瑞**司最后应当支付给赣珠水泥厂的16960.06元在蓝**销售部的应收货款76913.37元中扣减得出赣珠水泥厂还欠瑞**司59953.31元。对账单上凯*销售部的余额105068.78元也与明细分类账的金额一致。且2014年6月13日的对账单赣珠水泥厂加盖了供应部的公章,李**作为赣珠水泥厂供应部的部长、吴**作为赣珠水泥厂的总经理也签字进行了认可,对账单上的金额与凯*销售部账本上的金额一致,故认可赣珠水泥厂欠凯*销售部货款1050678.8元,欠瑞**司59953.31元的事实。蓝**销售部的明细分类账上显示2014年4月24日,瑞**司和凯*销售部还有82290元货款在蓝**销售部的账上,这也与2014年6月26日对账单上写明的“江**水泥厂欠高安蓝**陶瓷原料销售部购水泥余款82290元”情况一致,且对账单上有赣珠水泥厂总经理吴**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可赣珠水泥厂欠蓝**销售部购水泥余款82290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凯*销售部、蓝**销售部与赣珠水泥厂之间发生多次的买卖关系,有赣珠水泥厂支付货款的银行往来凭证和瑞**司、凯*销售部、蓝**销售部的记账凭证以及对账单相互印证。因瑞**司、蓝**销售部把货款债权转让给凯*销售部并得到了赣珠水泥厂的认可,故本院认可赣珠水泥厂欠凯*销售部经营者即本案被上诉人雷*货款1192931.11元的事实。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赣珠水泥厂虽然被中**司承包,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瑞**司、凯*销售部、蓝**销售部进行业务往来包括付货款及对账都是以赣珠水泥厂而非中**司的名义进行,故赣珠水泥厂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赣珠水泥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中**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与中**司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

第44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江**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向被上诉人雷刚支付货款1192931.11元;

驳回被上诉人雷*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6元,共

计31072元,由上诉**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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