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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曾**、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志*,被告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7月14日8时30份许,被告曾**驾驶赣CF1261号面包车在宜春市袁州区石岭布小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撞到前方行人彭**,造成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曾**入院治疗,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江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90日(家长照应时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法医解释为,因小孩才两岁,受伤情况特殊,需要24小时不间断护理,一人护理肯定无法完成,需要家长随时照应,且为防止伤口磕碰化脓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还需要家长在旁照应90日等伤口完全恢复。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币354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0966元。

附原告彭**的赔偿清单:

1、医疗费:6000元;

2、误工费:10746元(90天119.4元/天);

3、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5、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

6、精神损失费:5000元;

7、鉴定费:620元;

8、交通费:500元;

合计人民币:30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我垫付了原告5400元的医药费,支付了原告现金700元,该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案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相应的保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彭**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当庭出示原件)、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二人为母子关系。

(二)被告曾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曾祥*的身份信息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

(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投保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五)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划分,原告彭**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曾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已在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

(六)原告彭**在宜**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一份共一张、出院记录一份共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共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矫形器具票据一张金额800元、4张收费票据、1张换药票据、绷带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其垫付的500元,用于购买票据上所记录的药品)。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7天的事实,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503.16元。

(七)江西**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两张、司法鉴定许可证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手写收据一张(鉴定照相费用),金额20元。证明原告彭**腓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误工期为90日(家长照应时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鉴定产生相关费用共计620元。

(八)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张、工资表一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母亲)自2013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800元(含税后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收入)。

被告曾祥*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12张新建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103.27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在新建医院的检查费用1103.27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曾**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8时30份许,被告曾**驾驶赣CF12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春市袁州区石岭布小区内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撞到前方行人即原告彭**,造成原告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1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宜**民医院门诊检查,7月16日转入宜**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产生门诊费1286.39元,医疗费3503.16元,共计4789.55元(由被告曾祥*垫付)。住院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800元(由被告曾祥*垫付)。疾病证明书中记载诊断为:一、右腓骨远端骨折;二、右踝部软组织损伤。

2015年8月31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三期进行评定,并出具了2015年市鉴字第4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腓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误工90日(家长照应时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彭**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元。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金额为30966元。

另查明:原告彭**201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曾祥*持有B2D的驾驶证,有限期限至2023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赣CF126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限内。赣CF126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祥*,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误工费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三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误工90日(家长照应时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误工费指的是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出生于2012年,并未因事故减少收入,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驳回原告误工费的诉请。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原告彭**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03.16元,门诊费1286.39,共计4789.55元,均由被告曾祥兵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护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5、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是原告彭**在事故发生时为3岁幼龄,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且被告曾祥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了8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在起诉时,原告将其列为医疗费,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7、鉴定费:62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住院期间交通费确实发生,本院酌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4789.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3、营养费:900元;

4、护理费:4500元;

5、精神损失费:30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7、鉴定费:620元;

8、交通费:260元。

合计币15649.55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15649.5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F1261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的损失15029.55元(15649.55元-620元)。鉴定费620元,由被告曾**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支付了700元现金给原告,但是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了5589.55元(4789.55元+800元),多支付的4969.5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60元(15029.55-4969.55元),向被告曾**支付赔偿款496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保险金100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曾祥兵保险金4969.55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原告彭**负担233元(原告已交343元),被告曾祥*负担185元(被告已交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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