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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影与高**、宜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影诉被告高**、被告宜**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影、委托代理人熊光环,被告宜**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衷洪声,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影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高**驾驶所有人为宜春市**有限公司的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320国道江西南方水泥厂路段与横过国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5年2月6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程度、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鉴定。事故车辆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至今被告高**仅支付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救护车等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5729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高**是汽车买卖关系,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名义登记车主,高**是实际车主,是购买方,依法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在承保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保险条款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0%,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及提供单位扣发工资证据,原告自认为事故发生期间系出差,属职务行为,构成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没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明显偏高,应提供是否需多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8天。护理期、营养期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住宿费、餐饮费明显偏高,超出了合理范围。购买折床1张130元,眼镜156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有财产损失,且非正规发票,不应认定。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高**驾驶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从上高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320国道江西南方水泥厂路段与横过国道的行人桂影发生碰撞,造成桂影受伤入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23387.81元,120救护车费用、治疗药品、担架费等费用共计2558元,120救护车过路过桥费90元(票据为70元)。原告桂影于2015年2月4日转南**一附院住院继续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5405.01元,门诊诊疗费1873.03元。同年5月14日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鉴定人桂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医疗费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续治疗费(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评定在8000元内。误工期建议(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间)自受伤后评定在18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1200元,照片及照片制作费26元。2015年2月16日,上高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高**驾驶赣CQ0901货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桂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已支付原告桂影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向宜春市**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事故车辆赣CQ0901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

原告桂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始在江西赣**限公司上班,为公司备件采购员。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了原告桂影工资。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元月期间工资收入分别为3776.87元、3639.61元、3253.21元、3751.11元。原告桂影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陈**、郭**、姚*、武**护理费9450元,并提供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条。支付住宿费6995元,餐费3890元,2015年2月16日购买折床1张130元,眼镜156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汽车消费借贷(分期付款)购销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本》、赣江海**任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事故车辆赣CQ0901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向宜春市**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高**,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依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司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0665.85元(其中万载县中医院23387.81元,南**一附院门诊诊疗费1873.03元,住院医疗费55405.01元),120救护车交通费、治疗药品费、担架费共计2628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鉴定费1226元,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提出异议,鉴于原告已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5898元、护理费1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6995元,伙食费3880元,交通费2000元,折床130元,眼镜15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为3605元/月,故误工费按3605元/月计算。原告提供支付护理费凭证为白条,证据不充分,但可参照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护理所需人数,则视为护理人员1名。由于原告外地人员,又分别在万载、南昌住院,必然增加探望亲属费用,故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营养费30元/天,住宿费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计算。折床130元,眼镜156元,原告虽然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核定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原告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0%,期辩称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665.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30元(3605元/月×6个月),护理费7122元(118.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宿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4628元(救护车费26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鉴定费122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折床130元,眼镜156元,计23174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桂影的各项损失共计231743.8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6元。

二、原告桂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0361.8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02294.85元。

三、原告桂影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226元,非医保用药8067元,计9293元,由被告高**承担、

四、被告高**已支付的10000元应在原告桂影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

五、驳回原告桂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有限公司赔付222450.8元,原告桂影应进221743.85元,被告高**应进7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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