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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刘*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因与崇仁县**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7日,江西**限公司(甲方)以短期周转需要向崇仁县**有限公司(乙方)申请贷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百兴借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计息,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江西宏**限公司提供保证;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20%罚息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承诺书、催款通知、证明、凭证、函电等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刘**、刘**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参与借款的偿还,直到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本同意书一经本人签字,即对本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日,江西宏**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江西宏**限公司愿意为江西**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另外,刘**、刘**于同日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担保书,同意为江西**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百兴借字第006号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崇仁县**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100万元汇入江西**限公司的中国建**竹支行账户内,但江西**限公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利息20万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5日,江西**限公司尚欠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万元。此后经崇仁县**有限公司催收后,江西**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7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166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剩余534000元用于偿还本金,至此,江西**限公司尚欠崇仁县**有限公司本金466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江西**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12737元。截至崇仁县**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刘**、刘**、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崇仁县**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崇仁县**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江西**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12737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崇仁县**有限公司要求江西**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崇仁县**有限公司要求刘**、刘**与江西**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刘**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崇仁县**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崇仁县**有限公司要求江西宏**限公司、刘**、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江西宏**限公司与崇仁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自愿为借款人江西**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刘**、刘**在其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书中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崇仁县**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江西**限公司追偿。对于刘**提出的江西**限公司、刘**、刘**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应由刘**、刘**负责偿还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崇仁县**有限公司予以否认;退一步讲,即使刘**、刘**与刘**、刘**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但若该协议未获得债权人的书面同意,该转让协议也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债权人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故对刘**提出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江西**限公司、刘**、江西宏**限公司、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一、江西**限公司、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6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12737元,合计人民币478737元。二、江西**限公司、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对江西**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西宏**限公司、刘**、刘**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1元,由被告江西**限公司、刘**、刘**、江西宏**限公司、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西**限公司、刘**、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没有偿还任何利息以及仍需偿还利息12737元与事实不符。一是上诉人已经偿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借了两笔借款,一笔是以江西**限公司名义借的100万元;另一笔是50万元是以刘**个人名义借的。借款期间,上诉人每月都按三分利息偿还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已经与另外两个原审被告刘**、刘**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由其兄弟偿还。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偿还了应还的90万元本金,剩余10万元和(2015)崇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50万元,共计60万元由本案担保人刘**、刘**偿还。刘**通过其儿子的帐户履代替上诉人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79000元。至此,上诉人也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了。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利息为1.86%,但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至2014年12月为止,利息是33.48万元(1000000×18×1.86%)。而一审判决利息却是366000元,显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指定的利息接收人进行身份调查并确定,而原审法院却予以拒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确已归还了被上诉人90万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却仍判决我方归还被上诉人466000万元本金及12737元利息,严重偏离事实,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崇仁县**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第11条第四款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还款原则是先还息后还本。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495天,按月计算就是16.5个月,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利率是2%,利息是33万元,扣除江西**限公司之前偿还的20万元,至2014年10月25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3万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算54天,利息是3.6万元,因江西**限公司归还70万元,按先息后本的约定,应先支付16.6万元利息,剩余的53.4万元用于偿还本金。至2014年12月19日,江西**限公司尚欠本金46.6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是13048元。因上诉人与刘**、刘**间债务转移协议,并没有得到我公司的同意,故对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江西宏**限公司(刘**)代替上诉人偿还50万元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出向王*等付息的问题,因我公司与王*等属独立的关系,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向王*等人打款不能计算在我公司名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除对江西**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6万及利息有异议外,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和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江西**限公司2014年5月8日、12月19日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凭证;2、刘**汇给王*、胡**款项凭证;3、江西宏**限公司、刘*显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款项凭证。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刘**提交1号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上诉人刘**提交2号证据,认为王*、胡**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授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刘**提交3号证据,认为没有银行的签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为抗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百兴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证明江西宏**限公司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2、银行收款回单。证明江西宏**限公司2015年1月6日支付崇仁县**有限公司50万元,且在该收款回单的反面,江西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特别注明“该款系还宏瑞包装印刷公司贷款。刘*显2015.1.7”,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第1号证据,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3号证据,因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1-2号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第2-3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还本付息的顺序问题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上诉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支付的90万元,是偿还所欠本金,不是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在借款合同中,先息后本的基本顺序。其次,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签订的(2013)百兴借字第006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还款原则上应先还息后还本。综上,在本案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都适用先息后本的受偿顺序。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上诉提出向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支付的90万元都是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多笔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经查,本案是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单位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引发的诉讼,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刘**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引发的诉讼【一审(2015)崇民初字第226号、二审(2015)抚民二终字第79号】,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3年9月2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与上诉人刘**为各自借款互为担保,也是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而至江西**限公司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分别偿还20万元、70万元时,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已拖欠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偿还的90万元优先抵充其名下的债务,并无不妥,也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的规定。

三、江西**限公司在本案中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了9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被告江西宏**限公司(刘**)也代替上诉人偿还50万元,借款利息也已付给崇仁县**有限公司指定代收人。根据我方与原审被告刘**、刘**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贷款由其兄弟偿还。因此,我方再也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支付的90万元应计算为归还本金,不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理由见焦**),上述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其次,上诉人提出江西宏**限公司(刘**)代其偿还50万元欠款,并提交署名为宏*《付款通知》,其上载有“代刘**还款的,要计利息,按合同。刘**”。经查,该《付款通知》为复件印,上诉人没有说明出处,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相反,通过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百兴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及银行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该款系还江西宏**限公司贷款,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上诉人上诉又提出其与原审被告刘**、刘**签订代偿协议,再也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经查,该代偿协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认可,且原审被告刘**、刘**也是本案所涉债务的共同责任人,因此,崇仁县**有限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第四、上诉人上诉还提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王*等支付了利息,被上诉人否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至目前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实际所欠金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将上诉人归还90万元,计入归还本案所涉债务的名下,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理由见焦点二)。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0月25日,江西**限公司尚欠崇仁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万元。江西**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还款70万元,先支付即日利息166000元,剩余534000元再偿还本金。至此,江西**限公司尚欠崇仁县**有限公司本金466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江西**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13048元(原审认定127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刘**、刘*如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利息错误计算为12737元,少算311元,但被上诉人崇仁县**有限公司并没有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不予审查。故,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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