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与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5日生于儿子丁*甲,××××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生于儿子丁*乙,2010年5月开始原告带儿子丁*乙回娘家江西省婺源县大樟山生活至今,原、被告同居后在黄家围2组建有两层房屋一栋。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儿子丁*乙也一直随原告在娘家婺源县生活,并在婺源县上学。原告认为双方分居4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及抚养儿子丁*乙。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丁*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丁*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生病的时候都是我一个人赚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在没生病的时候都是靠我一个人赚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得××,要她终生照顾我,还有两个孩子,我把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交给他,她作为一个母亲从来没有看过我的大儿子丁*甲,所以她失职了。2010年在义乌突发高血压,做了手术之后失去了劳动能力,国家也有规定不允许离婚,我的大儿子丁*甲,1988年出生,小儿子2008年出生不在我自己的家里,我要反对戴*,为什么不带儿子一起来支撑这个家,我们夫妻很好的感情,我在外面干活,我回来的时候她在家做饭洗衣服,如果要离婚首先两个小孩判由被告丁*抚养和监管,另外原告给付被告以后的生活费20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南城县民政局给我和大儿子办了低保,小儿子被原告带到婺源去了,就没有办低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丁*自由恋爱同居生活,1998年12月15日生于儿子丁*甲,××××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7月15日生于儿子丁*乙,2009年被告因高血压英气脑出血导致中风瘫痪××,2009年9月9日中国××人联合会颁发了××人证,该证注明××类别:肢体,××等级贰级,被告因××目前无任何收入,手脚没有什么力气,在家休养,能够正常的生活起居,偶尔需要家人帮忙盛饭,洗簌等做点琐碎小时,每月尚需降血压的药物来稳定血压,2009年12月原告离开南城,回到江西省婺源县大樟山乡戴村居住至今,儿子丁*乙现在读学前班,儿子丁*甲2015年下半年读高二。

另查明:被告丁*在南城县**疗管理中心,于2009年8月报销医疗费,其中总金额20237.34元,可报费用14059.3元,补偿4217.8元。其他再无报销记录,2010年7月丁*、丁*甲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费3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

3、2014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及两份送达回证;

4、原告提供婺源县大樟山乡戴村村委会的证明;

5、丁*甲在婺源学费和保险费收据六张,奖状四份,婺**成小学读书的证明1份;

6、被告提供××证证明1份;

7、南城县**疗管理中心证明1份,南城县最低生活保障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因中风留下××,原告于2009年12月离开南城回到江西省婺源县居住,分居多年后,××××年××月××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好,且已生育了两个小孩,尚不能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身患××为××人,需要人照顾,若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戴*与被告丁*离婚。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远远超过二年,且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双方还是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实际已名存实亡,虽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中风留下××需要人照顾,但法院并无禁止离婚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丁*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由于被告因××无生活来源,其无法抚养儿子丁*甲,但考虑到丁*甲已17岁,在被告边生活有利于照顾帮助被告日常生活,但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做零工及干农活收入,无固定收入,另考虑到被抚养人丁*甲已享有最低生活保障费180元,结合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月消费性支出为629元,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支付丁*甲抚养费315元为宜。原告要求儿子丁*乙由其抚养,考虑到被告的健康情况且丁*乙一直在原告边带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被告因××无生活来源,原告应从尽适当帮助的义务,结合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7548元,月支出为629元,另考虑到原告已抚养了两个儿子,被告已享有最低生活保障费180元,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原告帮扶金额为315元。原告认为身体状况不好,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村里征地分得补偿款,及欠原告弟弟债务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家庭债务19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戴*与被告丁*离婚。

二、儿子丁*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15元。儿子丁*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戴*每月给付被告帮扶费315元。

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