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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发生争吵,为了生活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不仅不自我反省,反而经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有感情基础的,小孩也大了,只是我平常没有与原告沟通好,才导致今天的局面。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1992年8月生育一女,于199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一起生活多年,生育了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纷争,但并无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如共同生活期间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理解,则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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