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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华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华诉被告张*、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军、被告张*、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中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王**、张**向原告吴中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后至2015年9月底,被告均按约定给付了利息,之后,被告就没有再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张*、王**、张**借原告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并约定按月利率3%按月付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30日,有关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息。现三被告短期出现经济困难,经济好转后,一定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王**答辩意见同被告张*。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张*、王**仅对其有关利率约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其真实、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张*对借条上有关利率的约定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准。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三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了自借款后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没有清偿本金。之后,三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没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不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于该利率过高,违反了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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