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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熊某某纠集的康某某等一伙人手持钢管、刀,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的廖*等一伙人手持钢管、刀在本市仰天岗附近斗殴,斗殴中,熊某某被砍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廖*、康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本案发生熊某某也具有一定过错,要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熊某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因其朋友晏某某的女友被被告人胡某某手下的两名男子殴打一事,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冲突,熊某某被打。后熊某某为了找回面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相约当天晚上9点在新余市城北仰天岗荣丰宾馆附近“接火”(指打群架)。2014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熊某某纠集康某某(已判决)与赖某某、曾某某(上述二人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小*”、“三毛”(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刀,与被告人胡某某纠集的廖*(已判决)等一伙人手持钢管、刀,在仰天岗荣丰宾馆附近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熊某某被砍伤。经鉴定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与他人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熊某某、曾某某、廖*、康某某、赖某某、韩*、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新余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意见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5)渝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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