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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路上的加勒比酒吧,向该酒吧楼面主管罗某某出售毒品King粉2包,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谢某某通过CD1925酒吧服务员李*甲介绍,在本市福州路苏荷酒吧旁的一巷子里,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李*某购得毒品King粉1包。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福州路CD1925酒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即从其身上缴获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ing粉1包计0.06克。

被告人李**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刑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尿样检测报告,证人罗某某、谢某某、李**的证词、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贩卖的毒品毒性较轻且数量少,社会危害不大,也无前科劣迹,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两次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严厉打击,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为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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