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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钟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何*、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为建房,欠付原告住宅地转让费8330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53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失,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533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7088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答辩称,被告已不存在欠原告53300元,更不存在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2013年3月签订的《土地和已做工程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承建中的纠纷一切费用甲方(即刘某某、陈某某、柳某某)负责,乙方不出任何费用;第二条约定:应处理好左右邻居纠纷,由左右邻居所引起土地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处理好该土地已建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事务、一切大小事务,以上所引起土地纠纷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条约定:……甲方*处理好该土地与第三者所有事项,乙方不再出任何费用。上述说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和已做工程转让协议》中,多项条款明确规定,原告方*处理土地转让及房子承建中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原告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土地转让与工程承建中,果然与左右邻居发生了纠纷,原告方虽出面处理,但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暂由被告垫出,被告共垫出费用20.4万元,被告2013年4月27日和5月18日,向原告陈某某共付款3万元,被告所打欠条833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和被告垫出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被告不但已经还清该欠条的款项,还可以要求原告因被告垫付费用,支付3.7万元。被告基于与原告是朋友及邻居,对多垫付的3.7万元费用不向原告予以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一张欠条作为证据,其中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住宅地转让费捌万叁仟叁佰元整,动工7天付5万元,剩余款二层完工付清”,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因为在履行土地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了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应予抵扣,并且欠条中也未约定利息。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和已做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2、《关于报社旁宅基地的清算》复印件;3、《开发区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4、刘**出具的收条、刘*荣出具的收条、刘*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刘*某出具的欠条1张;5、证人张*和的出庭证言;6、张*和出具的收条1张;7、证人刘*军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和已做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以及与该土地及工程有关的经济纠纷处理方式,协议签订后,经核算,被告应付给原告83300元,被告受让后在该土地上建房过程中,因该土地上的遗留问题,被告额外支付了20.4万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等人承担,扣除这些费用,被告不但未欠原告的转让款,实际还多垫付了3.7万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2、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证据2、3、4、5、6、7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六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柳某某、张*和合伙在萍乡市**报报社右侧购有一块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做有部分工程。2013年元月30日,案外人刘某某将该宅基地连同地上已做工程一并转让给被告钟某某,并制作了一份《土地和已做工程转让协议》,由于该转让物为合伙物,之后钟某某找到其余合伙人,陈某某、柳某某于2013年3月7日在该协议上也签了字,钟某某也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但另一合伙人张*和一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钟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陈某某,内容为“今欠到陈某某住宅地转让费捌万叁仟叁佰元整,动工7天付5万元,剩余款二层完工付清”,钟某某同时还分别向柳某某、张*和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欠条。钟某某受让上述宅基地后,即在该宅基地上开始建房,并于2013年6、7月份左右建完第二层,整栋房屋于2014年全部完工。钟某某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给陈某某。后*某某多次向钟某某追讨剩余欠款,但钟某某均以受让宅基地在宅基地上建房过程中,因该宅基地上存在遗留问题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自己因此多支出费用为由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钟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及其合伙人签订转让协议,从陈某某等四人手中受让宅基地及地上工程,钟某某与陈某某及其合伙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后,钟某某取得了该宅基地及地上工程,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陈某某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宅基地及地上工程的义务,钟某某也应该依照协议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后钟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应视为钟某某与陈某某就转让行为所做的一种结算,是双方就价款、履行期限等达成的补充协议,即钟某某应于第二层建筑完工时向陈某某付清83300元转让款,但钟某某仅支付30000元,庭审中钟某某承认其于2013年6、7月份左右建完了房屋的第二层,因此,其应按照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某某。钟某某辩称其在受让宅基地及地上工程后建房过程中与人发生纠纷并产生费用,该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此系钟某某与陈某某及其合伙人刘某某、柳某某、张*和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300元转让款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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