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江西**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互为被告)张**与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互为被告)张**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岗位操作工,薪资计件制。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时被铁水溅入左眼内,造成左眼受伤,经泰**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损伤,在泰**民医院住院18天,该事故后经吉安市人社局做出吉人社认字(2014)第6-079号工伤认定,并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扣押工资行为,被告未为原告全面足额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新**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68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经济补偿金10610元及按5305元标准为张**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互为原告)新**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张**在新**司处上班时因不慎造成左眼受伤,经吉安市**委员会鉴定张**伤势为伤残八级。2015年7月8日,张**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25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新**司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29410.4元。因张**受伤住院治疗终结,于2015年3月1日到公司报到上班直至2015年7月3日离职,共工作4个月,张**是有工作能力可以从事新**司安排的工作,张**离职完全是出于自身原因,故新**司不应当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新**司已支付了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部门以吉安市平均工资2964元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张**的赔偿金应按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917元计算。综上,新**司认为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起诉,请求撤销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劳仲案字(2015)44号裁决书,并判决新**司不予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承担费用为62391元)等。

原告(互为被告)张**辩称,一、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申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报符合规定;二、张**的相关补偿金或补助金等应以其本人工资为标准予以计算;三、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以工伤离职为前提。

被告(互为原告)新**司辩称,一、对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三、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付,因张**与新**司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四、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金额过高;五、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费,对张**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六、张**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七、对张**要求新**司按5305元标准为其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无异议。

被告辩称

原告(互为被告)张**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7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出院记录,证明张**左眼角膜损伤,住院18天;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伤情为八级;4、银行流水单五份,证明张**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41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平均工资为5305元。

新**司对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无异议;2、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且新**司已每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告(互为原告)新**司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向法庭提交了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工伤待遇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且原告出具声明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

张**对新**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该放弃行为无效。

原告(互为被告)张**及被告(互为原告)新**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张**与新**司初次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3月6日,2013年3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于2013年7月17日再次到新**司从事开炉工作,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张**履行工作职责时被铁水溅入左眼内,造成左眼受伤,泰**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做出吉人社认字(2014)第6-07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该些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作期间新**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因工受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新**司未派员护理。张**自2015年6月份之后未在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张**自认新界公司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互为被告)张**的工伤待遇等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051元(6641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50元(5305元/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405(5305月/月×21个月);4、护理费1244.88元(2964元/月×70%÷30天×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3893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张**的工伤待遇。新**司认可张**提交的工资明细单,并认为该工资中包含同在公司工作的张**之子的部分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张**提交的工资流水单,并确认张**工伤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641元。张**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18天,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964元的70%标准计算,即1244.88元。张**自2015年6月份之后未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离开新**司,其属自动离职,新**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要求新**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张**与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8930.88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互为被告)张**缴纳2013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张元明、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江西**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