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和**村岭村一组与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以下简称村岭一组)因其诉泰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和县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林业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泰和县政府向村岭一组发放(泰)林证字第11273号、第11270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有“罗塘背”、“虎形坑”、“下茅坑子”、“锅都坑”等地名,同时也向泰和县冠朝镇坎头村八组(以下简称坎头八组)发放(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证载有“南面罗塘背屋后山”、“南罗塘背黄泥坑”等地名。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就“罗塘背”山场权属产生纠纷,1983年10月13日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明确了争议山场的权属。之后双方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直至2012年村岭一组村民在“罗塘背”山场作业时与坎头八组产生纠纷,2014年9月15日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向泰和县**处办公室提出申请,泰和县**处办公室认为“罗塘背”山场争议已经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村岭一组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3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村岭一组与坎头八组关于“罗塘背”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已在1983年10月13日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且该决定已经生效,决定维持泰和县**处办公室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立即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2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送达,上述邮件于2015年2月6日显示妥投,村岭一组于2015年7月6日实际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县政府的内设机构泰和县**处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其代表泰和县政府对山场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法律后果由泰和县人民政府承担。村岭一组与坎头八组存在颁证重登情形,引发纠纷调解无果后,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出裁决,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之后近三十年间双方未提出异议,上述裁决真实、合法、有效。泰和县政府审查清楚事实后,认为村岭一组与坎头八组的山场纠纷已经由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吉安市政府在对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审查后,作出吉府复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村岭一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村岭一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村岭一组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泰和县政府受理并调处村岭一组与坎头八组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并没有在庭审时出示,更谈不上对其进行质证。2、一审判决以泰和县冠朝人民**委员会于1983年作出的《关于村岭一队与坎**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已生效为由,判决驳回村岭一组的诉讼请求,实属采信证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判决书中出现的《关于村岭一队与坎**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并不属实,也不合法。第一,该裁决书的作出,上诉人并不知情。第二,该裁决书所认定的“土改时双方重登了这块山岺”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三,该裁决书并没有对1982年12月5日泰和县政府向村岭一组颁发的(泰)林证字第11270号以及(泰)林证字第11273号《山林所有权证》作出处理意见。故该裁决书不能否定(泰)林证字第11270号以及(泰)林证字第11273号《山林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泰和县政府答辩称,泰和县政府的职能机关泰和县**处办公室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其理由:1、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的“罗塘背山场”原山林权属争议发生于1982年11月,起因是双方的土地证、山林权证上都登载有罗塘背山场,但四至界角不明确,当时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及县林业三定工作者三次组织协商,均未达成协议。2、1983年10月13日,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根据泰和县政府颁发(1982)103号文件精神作出了《关于村岭一队和坎头八队山林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下达后,争议双方均未对裁决书提出任何异议,裁决书也就生效。裁决书原件现存档于泰和县档案局。3、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决)的,不再进行调处”精神,县山调办作出的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并及时送达给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处理程序。

吉安市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是林业三定时期由泰和县政府核发给坎头八组对争议山场的权属凭证,其证据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只是在判决审理查明的部分认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核发坎头八组(泰)林证字第13744号山林所有权证之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然未违反程序。对于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的争议,泰和县冠朝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已于1983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村岭一队与坎**队山林纠纷裁决书》,该裁决书由一级政府作出,在一审中也予以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同时,吉安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县(含县、市、市辖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故泰和县政府具有对本案争议山场进行调处的职责,泰和县**办公室具有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职权。同时,《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的,或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本案中,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虽然在林业三定时期就诉争山场颁发了山林权证,但因双方在此之前就存在纠纷,在公社和林业三定工作组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冠朝**委员会于1983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村岺一队与坎**队山林纠纷裁决书》,就双方发生争议的罗塘背山岺权属作出裁决。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村岭一组和坎头八组均认可双方在林业三定时领取的山林权属凭证所载的相关罗塘背山场均在该裁定书中作出了处理。公社管理委员会即乡级人民政府,在当时具有调处相关山林权属争议的职权。现村岺一组就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争议山场再行申请调处,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泰和县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作出泰林调不受字(2014)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村岭一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泰和县冠朝镇村岭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