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见母亲曾某甲在位于其家经营的“木器社”店门口与环卫工李*甲因扫垃圾问题发生争执,便上前对李*甲进行推打,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李*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郭**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郭**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甲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对自己的冲动行为造成的后果深感后悔;家属积极筹钱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刚出生的小孩及年老的母亲需要自己出去赚钱养家。因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案发当天未受到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害人李*甲将垃圾扫至郭**家店门前,后与郭**母亲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系出于对母亲的保护将李*甲推倒致伤,故被害人李*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郭**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据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的母亲曾某甲与环卫工李*甲因扫垃圾问题在被告人郭**家经营的位于泰和县**路的“木器店”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郭**见状便上前将李*甲推倒,致李*甲左膝撞地受伤。经鉴定,李*甲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天,被告人郭**即到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接受询问,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泰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的家属于2016年3月24日代为与被害人李*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李*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黄**、肖**、邓**、黄**、曾**、尹**、匡*甲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泰和**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求真鉴定(2015)临鉴字第11号、第6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在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其予以惩处。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的归案情况说明未如实反映立案前被告人郭**在该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的事实,而该事实可以被该所对被告人郭**从2015年9月18日15时31分至2015年9月18日16时44分的询问笔录所证实,因此本院不采纳该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未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其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害人李*甲与被告人郭**的母亲曾某甲产生争执系因被害人李*甲将垃圾扫至被告人郭**家经营的店门前,但被告人郭**看见争执后即上前将李*甲推倒受伤,不能认定被害人李*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甲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的家属代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郭**本次犯罪系初犯。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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