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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双方网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骨架(型号:EE13045.8NO3.0/EPC13057.8NO),单价0.032/0.043。双方每月25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对账后6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货18批次,价值74053.0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6064元,余款57989.01元均已超过约定付款期且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798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对账单传真件2份,增值税发票影印件6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了变压器骨架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价格含17%的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货款结算进行了对账。2015年1月的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为9817.6元;2015年3月的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为9637.344元;2015年4月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为38534.07元,货款总金额为57989.014元。上述对账单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苏**签字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限公司支付货款57989.01元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货款57989.01元及利息(以57989.0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清之日)。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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