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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7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儿子周**出生。原、被告相识相恋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同,双方在一起没有多少沟通和交流,且被告经常饮酒、赌博,对妻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多次给被告改变自己的机会,但被告屡屡让原告失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本来就不牢固的感情出现裂痕。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至今已连续分居近七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是1995年认识的,1997年8月结婚,我们从2011年开始间接性的分居,过年时在一起,平时是分开的。我喝酒是在工作时间以外,下班的时候打打麻将。这些东西我认为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有感情,是这几年把我们的感情慢慢磨淡了。我不认可原告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们认识、结婚20多年,如果没有感情怎么会生活20多年。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诉状中的内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曾因为感情破裂协商过离婚。被告经质证称时间是2011年,双方确协商过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婚生子周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证据5、借条彩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质证称对借条的事情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借条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婚生子周**出生,现已在外务工。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对其不闻不问等原因,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并曾协商离婚。自2014年开始,双方连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自述婚后有一套共同房产位于本市开发区建设东路金陵小区西区X栋X单元X室,现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未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应倍加珍惜。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概因长期未在一起工作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被告从生活各个方面多关心原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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