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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泰和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泰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和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冠朝镇政府在冠朝镇冠朝村委会13组(以下简称冠朝村13组)位于圩镇搞开发区。1993年10月刘**以冠朝村委会10组村民名义在冠朝村13组购得土地一块。1994年在该土地上建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三层,建筑面积218.37平方米。刘**办理了冠朝村13组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刘**将户口迁入冠朝镇文塘村委会3组。2008年8月27日,刘**与户口在冠朝镇大冈村委会5组的郭**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1648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及土地转让给郭**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刘**所有的房屋带庭院以164800元价格卖给郭**;2.郭**于2008年8月27日全部付清房款给刘**,付款当日刘**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票据交给郭**接管保存;3.房屋转让全属自愿,交易房屋及庭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永远归郭**,绝不反悔。2012年郭**将户口迁入冠朝村13组。2014年12月26日,泰和县政府为郭**发放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泰集用2014第2220号,使用权面积为84平方米。后刘**向相关部门咨询得知只有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能进行集体土地的流转,郭**与刘**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刘**向泰**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泰**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和吉安**民法院(2014)吉**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与郭**的买卖合同有效。为此,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吉安**民法院(2014)吉**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书认定刘**与郭**的买卖合同有效。泰和县政府发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及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刘**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吉安市政府作出的吉府复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及泰和县政府颁发的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不能完成变更登记。1.对刘**户籍信息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1993年10月购买涉案土地时是冠朝村13组村民,在办完《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迁入冠朝镇文塘村3组的。这一认定是基于1994年《泰和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错误登记作出的。事实上,刘**一直都是冠朝镇文塘村3组的村民,户籍从未迁动。当年之所以能在冠朝镇冠朝村购得土地,不是因为刘**是该村13组村民,而是当时搞开发区,对买受人没有身份限制,非该组村民也可以购买该组的土地。2.对刘**提起民事诉讼与泰和县政府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先后顺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是在泰和县政府给郭**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才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的。刘**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5月,而泰和县政府给郭**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前后相差半年有余。3.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时,郭**仍然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依法不能完成变更登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属于该村委会集体组织的成员,只有村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才能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郭**将户口迁入冠朝镇冠朝村,欲完成变更登记。但刘**的户口一直都是文塘村的,与郭**仍然不是一个村民小组,所以即便郭**迁入了冠朝村,按照规定,仍然无法完成变更登记。一审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将这一基本问题搞错了。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泰和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至于将泰和县政府错误的行政行为认定为合法有效。1.泰和县政府提交的多项证据系郭**伪造的。泰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系郭**伪造的,该复印件显示,刘**是冠朝村13组村民,但刘**户口一直在文塘村,并没有冠朝村的身份证,而且“冠朝村十三组”的字样明显与其他文字大小不同,显然是伪造的;《户口本》复印件也是郭**伪造的,该复印件除了名字和地址与郭**的户口本不一致,其他部分与郭**的户口本一模一样,比如户号、签发日期、盖章的位置等,显然是郭**以自己的户口本为模板伪造的;《登记审批表》中村民小组意见栏陈**、陈**、郭**、刘**等人的签名也是郭**伪造的,这些人并未签署同意变更的意见;《郭**建房家地图》上冠**管所干部蒋**和陈*的签名也是郭**伪造的,不是二人亲笔所签。2.**和县政府在未经刘**同意的情况下,依据郭**伪造的材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是违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物权变更时,必须基于物权人处分物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应为买受人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刘**作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泰和县政府在未经刘**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郭**伪造的复印件及其他材料就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不仅是未尽审查义务的玩忽职守行为,而且是对刘**物权的侵害,显然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基于泰和县政府提供的虚假证据认定泰和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是荒谬的。一审判决认为,泰和县政府的发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除了依据上述伪造的材料外,还依据(2014)吉**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依据泰和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了刘**与郭**的买卖合同有效。这是极其错误的逻辑。刘**之所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泰和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正是因为基于泰和县政府违法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地认定了合同的效力,刘**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以重新审理民事纠纷,维护刘**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一审法院依据(2014)吉**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来认定泰和县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以基于错误原因产生的结果去证明错误原因的正确性,这样的证明逻辑显然是矛盾、错误的。综上所述,郭**在不具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材料,骗取泰和县政府为其完成了变更登记。泰和县政府在未审查郭**所提交材料真实性也未征询刘**意见的情况下,就给郭**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市政府答辩称,吉安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到位,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为,刘**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政府当日即予受理,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2015年3月26日,泰和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泰和县政府进行了认真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吉安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吉府复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泰和县政府未予以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刘*平系泰和县冠朝镇文塘村三组村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第四十七条“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的规定,郭**2014年向泰和县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业已提供原刘**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刘**与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且该《房屋转让协议》经本院(2014)吉**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郭**亦于2012年将户口迁入冠朝村13组,已具备申请冠朝村13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泰和县政府根据郭**提供的上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为其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刘**诉称郭**向泰和县政府提交了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泰和县政府未尽全面审查义务即为其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虽郭**提供的刘**身份信息材料等其他变更登记材料存在不真实性,致使泰和县政府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在实体上并不影响泰和县政府为郭**颁发泰集用(2014)第2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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