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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争吵,2005年2月双方决定中断恋爱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自己已有身孕,为了肚中的小孩,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很少沟通。被告性格冷漠、好玩,对原告及小孩从不关心,这么多年房贷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原告一人支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月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没有联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信江1号3幢2单元5A02室的一套房屋(价值40万元)归原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但每月5000元左右的房贷和车贷让原告已无法承受,故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左右以102000元的价格将汽车卖给了南昌一家二手车行,除了偿还剩余3个月的车贷8000多元外,剩余的钱都用于偿还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目前还欠原告父母2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现念小学四年级,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庭后,原告向**提交吴**写的一份自愿书,上面写明“我叫吴**,我自愿跟妈妈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于2011年7月20日向鹰潭市**有限公司购置了位于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信江1号3幢2单元5A02室商品房一套(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售价为449683元,其中被告父母支付了180689元的首付款,剩下的房款269000元是由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与鹰潭市**理中心签订了《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69000元,贷款利率按年利息4.9%即月息4.083‰计算,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人民币1760.45元,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还有210307.23元贷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鹰潭(2015)月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鹰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鹰潭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公积金贷款个人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趋向,至今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吴*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且吴*乙有意向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吴*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按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信江1号3幢2单元5A02室一套,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鹰潭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且按揭贷款亦由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原告要求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房屋所欠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也应由原告偿还,且原告应当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19687.9元,即(449683元-210307.23元)/2=119687.9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孔*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吴**,被告吴某甲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吴**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3月起至吴**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吴**探望婚生儿子吴某乙,原告孔*应予协助,并提供方便;

四、原告孔*与被告吴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位于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信江南路交汇处信江1号3幢2单元5A02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孔*所有,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孔*负责偿还,且原告孔*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甲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196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应退回650元),由原告孔*负担325元,被告吴某甲负3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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