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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与杨**、彭**、德和物**公司、中国人民**司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庆诉被告杨**、彭**、德和物**公司、中国人民**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万柱光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瑞**德和物**公司未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杨**驾驶赣G366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摩托车乘坐人程金桃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程金桃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彭**、德和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22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证据2程金桃的尸检报告,证明程金桃死亡;证据3死者身份证明和户口本,证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4肇事车辆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划分自己主责不当。

被告彭*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杨**与自己没有雇佣关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答辩词。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被告彭**在瑞昌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笔录,证明自己是受雇于被告彭**,肇事车系被告彭**所有,挂靠在被告瑞**德和物流有限公司。

第三人瑞**民医院向法庭提交医疗费费用结算单,证明抢救杨**,欠医院医疗费22708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驾驶赣G366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杨**驾驶赣G36657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及摩托车乘坐人程金桃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乘坐人程金桃无责任。赣G366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彭**,挂靠在被告被告瑞**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程金桃在瑞**民医院抢救7天,治疗无效死亡。第三人瑞**民医院因抢救程金桃发生医疗费56808元,被告彭**预交现金34100元,尚欠医疗费22708元。被告彭**另在交警队先行赔偿给原告23050元。

另查,死者程**生前居住在瑞昌市湓城办事处杨*中路惠民家园7栋6单元602室。杨**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杨**、人民财保瑞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承担70%的责任,杨**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由于杨**驾车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彭**承担,被挂靠公司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有重大过失,彭**、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彭**、杨**追偿。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6808元(尚欠医疗费2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以上几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57088元。护理费7天×119元/天=833元;误工费和办理丧葬期间的误工费按服务业人员3人7天计算3332元(7天×119元/天+3人×119元/天×7天);交通费按每天10元,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按3人7天计算280元(10天×7元/天+3人×1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495643元(2430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5÷8);丧葬费23109元(46218元/年÷2);因被告杨**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几项死亡赔偿金项下合计523197元。各项合计580285元。

对原告受伤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限额赔偿,再从商业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赣G3665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即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因同一事故中有二人死亡,保险金不能足额赔偿。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补足。在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74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414762元,各项合计430510元。原告周*、周**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为7838元(10000×57088/(15748+57088)],死亡赔偿金部分为61358元(110000×523197/(414762+523197)]。商业险赔偿部分为172226元(300000×580285/(430510+580285)]。交强险和商业险总共赔偿241422元(7838+61358+172226)。原告的的损失中扣除保险赔偿,被告杨**、杨**承担30%的责任为101659元[(580285-241422)×30%]。被告彭**承担70%的责任为237204元[(580285-241422)×70%],扣除已经支付23050元和医疗费34100元,被告彭**还应赔偿180054元(237204元-23050元-341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瑞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周**保险金241422元。

二、被告彭*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周**180054元,被告瑞**德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周*、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瑞**民医院医疗费2270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23元,由原告周*、周**负担2300元,被告彭**、瑞昌**有限公司负担6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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