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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曹*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曹*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9月5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责令被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小车(约65000元),并配合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将公交车股份(270000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在受欺骗状态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原、被告是打算要复婚的。协议内容财产偏向原告,有的债务没有分配。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质证离婚协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亲自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达成离婚协议,9月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阳光家园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2日购置的小汽车归原告所有,两辆后八轮股权归被告所有,瑞昌市区公交车股份、瑞码线公交车股份归原告所有,存款130000元分给原告100000元,分给被告30000元,债务8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底还清。2015年春节后,因被告做手术,原告照料被告半个月。2015年8月,原、被告将小汽车变卖65500元,其中10000元在原告处,另55500元在被告处。瑞昌市区公交车股份尚未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协议义务。被告辩称协议系受欺骗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协议约定,小汽车应归原告所有,因该车已变卖,被告应将其占有的55500元给付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将其原共有的瑞昌市区公交车股份过户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曹*甲共同持有的瑞昌市区公交车股份过户给原告曹*甲,并给付原告曹*甲小汽车变卖款5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725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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