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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3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在泰和县务工时相识并相恋,婚前感情还好,199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肖*,1997年10月7日生育又一男孩肖*。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沉溺赌博,我和他的亲戚朋友好言相劝,他不仅不听,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具疲。现我们已分居生活。鉴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肖*、男孩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生活费及教育费的一半;3、婚后位于吉安**光家园4栋3单元301室廉租房由原告及小孩居住使用,房内的电视机、冰箱等电器和日常用品归原告;4、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吉安县廉租房租赁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吉安县曙光路曙光家园有廉租房1套;4、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与肖某某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4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下半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在吉安市泰和县务工时相识并相恋,双方婚前感情还好,1994年1月26日在泰和县文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孩肖*,女孩现就读于福建师范大学。1997年10月7日生育又一男孩肖*,男孩现已高中毕业。原告现在吉安县城务工,而被告在浙江杭州务工,期间双方联系较少。现原告认为被告嗜赌,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自由相识并相恋,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各处一地,联系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相互支持,努力维持好家庭经济生活,共同抚养好小孩,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而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嗜赌,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要求离婚,但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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