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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某诉称:1999年8月份,我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与陈**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习惯定亲。2001年1月19日,我们在江西省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就读于青阳县某初级中学三年级。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到厦门打工承包一个石材厂,在此期间陈**经常不上班,常与人赌博,将我的工资都输掉了,没有钱就借高利贷,还从银行贷款还高利贷等。为此,夫妻之间经常争吵,承包的石材厂也倒闭。从2008年8月份起,我回到江西省瑞昌市娘家,与他分居七年,我们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无婚前财产,婚后无财产,即使有财产我也自愿放弃,无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上陈**沉迷于赌博,执迷不悟,致使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解除我们双方的婚姻关系;2、对于婚生子陈**的抚养问题,先征求陈**本人意见,如果他愿意跟随陈**生活,我愿意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抚养费,如果陈**愿意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陈**支付抚养费。

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吴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吴某某及其婚生子陈**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吴某某与陈*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陈*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陈*甲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19日在江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吴某某以陈*甲沉迷于赌博,屡教不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陈*甲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可见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子,足以说明其夫妻双方婚姻感情比较牢固。虽吴某某诉称其与陈*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陈*甲沉迷于赌博,执迷不悟,但吴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则吴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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