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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盛泰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盛*鞋业(泰和**公司(以下简称盛*鞋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盛*鞋业的委托代理人康裕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珍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号为20061026232。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原告曾提出过要求补缴社保,但被告只给干部补缴养老保险,不给原告等员工补缴。2015年7月10日被告下达书面通知只同意补缴自2015年6月份起的养老保险,对其他的保险及之前的社保仍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未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及至今的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

被告盛*鞋业辩称,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他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同意补缴。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2、厂牌,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以及原告入职时间。

3、部分工资条,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盛*鞋业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盛*鞋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于2006年10月26日应聘到被告盛*鞋业工作至今,工号为20061026232。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自2015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一直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盛泰鞋业未依法为原告刘**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鞋业(泰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刘**补缴2006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标准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盛*鞋业(泰和**公司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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