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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除偿还了3000元,下欠47000元由被告王**出具了书面借条。直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还。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被告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除偿还了3000元,下欠47000元由被告王**出具了书面借条。直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46000元至今未还。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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